(2013)岳民初字第038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邓普全、李松涛与张泽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普全,李松涛,张泽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889号原告邓普全。原告李松涛。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作超。被告张泽潢。委托代理人张昊,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泽潢的儿子。原告邓普全、李松涛诉被告张泽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蜜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贵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普全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作超、被告张泽潢的委托代理人张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普全、李松涛诉称:2011年冬季原告的儿子邓海滨报考湖南师范大学艺院的研究生,原告的亲戚王艳东通过湖南师大的朋友李函介绍认识被告的儿子张昊,张昊承诺帮助邓海滨考研过关,并分次索取好处费10万元,答应如邓海滨未录取全额退还。原告通过银行汇款9万元给王艳东,王艳东分两次转汇款给被告6万元,直接付现金2万元给张昊。2012年元月邓海滨考研时,张昊又索取2万元,王艳东将被告的卡号62×××07发给原告,要原告将2万元现金直接汇给被告,后来邓海滨考研未通过,原告要求张昊退款,经向法院起诉,张昊拒不认可收取原告及王艳东的现金,只得撤诉。原告认为,原、被告没有合同约定,被告取得原告的财物无合法依据,造成原告的损失,属于不当得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现金2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费1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泽潢辩称:原告以不当得利将被告诉至法院,但不当得利的情形是不存在的。原告要求返还2万元,但被告有证据证明有1万元已经退还给原告。此外,被告请了一个教授给原告的小孩上了一对一的辅导课,另1万元是课时费,被告已经给了教授。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根本就不知道原告有哪些损失,也不存在赔偿1500元的损失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普全、李松涛通过亲戚王艳东的介绍,认识被告的儿子张昊,请张昊为两原告之子邓海滨报考研究生一事帮忙。2012年1月11日,原告邓普全、李松涛向被告张泽潢卡号为62×××07的账户上存入10000元,2012年2月13日又向该账户上存入10000元,两次汇款的手续费均为50元。2013年2月9日,被告张泽潢之子张昊通过自助存款机向原告李松涛的账户上存入10000元。因两原告之子未考上研究生,双方发生争议遂诉至法院,两原告曾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后于2013年10月28日撤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的汇款凭条二张及收费凭证、撤诉裁定、诉状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泽潢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了原告邓普全、李松涛的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两原告。被告张泽潢已于2013年2月9日返还了10000元,还应返还两原告10000元。因证人王艳东、李函均未出庭作证,对其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两原告主张已经返还的10000元系由被告张泽潢的儿子张昊返还,因两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张昊有支付该笔款项的义务,而张昊本人认可该笔费用系由被告张泽潢支付,故对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泽潢主张10000元已经用于支付课时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主张被告张泽潢赔偿损失15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泽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邓普全、李松涛10000元;二、驳回原告邓普全、李松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减半收取162.5元,由原告邓普全、李松涛负担62.5元,被告张泽潢负担1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蜜纯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李贵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