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西南交通大学与赖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南交通大学,赖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988号原告西南交通大学。法定代表人徐飞,校长。委托代理人车驰,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红琼,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飞。原告西南交通大学与被告赖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实担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南交通大学的委托代理人车驰和被告赖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认为该仲裁有错误,应予纠正。首先,原告并未主动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系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被告的工作岗位从商业街护卫调整至教学楼从事保卫和管理工作,仅仅是工作地点发生变化,并未改变工作岗位特性,也未带来工作报酬的任何变化,符合劳动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但被告擅自离职,导致双方的合同无法履行。其次,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应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案系劳动者主动离职且单位无过错,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本案不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只有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无过错的情况下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工资。本案系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故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至2011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原告依法不应当向被告支付。原告只应当支付2011年至2012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873元。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4.5个月经济补偿8550元;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1个月工���1900元的义务;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7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认为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原告单位提出的单位人员分流实际变相就是辞退。被告离职是原告造成的。被告有工伤,原告给被告提供的三个工作岗位被告均没法干,工资太低,双方就新的工作岗位没有达成一致,所以被告只有离开原告单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仲裁的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赖飞于2008年5月到西南交通大学做学校护卫员工作。2011年3月18日赖飞与西南交通大学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2012年9月西南交通大学将原有学校后勤校卫职能转承包给四川天虎保安公司,为此,西南交通大学与赖飞协商变换工作岗位,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赖飞于2012年10月1日起未到西南交通大学上班。西南交通大学为赖飞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2年9月后,就赖飞未到单位继续上班没有做出任何处理。赖飞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1900元。此后赖飞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西南交通大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1500元、未提前30天通知的代通知金2300元、2008年3月至2012年10月未安排年休假工资2484.39元、2009年10月至2012年9月两人顶三人岗加班工资62090元、2008年3月至2012年9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03353.12元,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6397.37元,合计198124.88元。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西南交通大学一次性支付赖飞4.5个月经济补偿8550元、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900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620.7元、驳回赖飞的其他仲裁请求。西南交通大学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和原、被告当��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赖飞在原告西南交通大学做保卫工作,原告西南交通大学将原有学校后勤校卫职能转承包给他人后,就被告赖飞的工作安排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10月1日事实上终止,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的情形。原告西南交通大学应当额外支付被告赖飞一个月工资。原告西南交通大学与被告赖飞之间就劳动合同的解除应当属于协商达成一致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西南交通大学应当支付被告赖飞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本案经济补偿金应为8550元(1900元×4.5月)。原告西南交通大学对被告赖飞未休年休假这一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但认为2009年至2011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因而仅同意支付2011年至2012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原告西南交通大学应当支付被告赖飞未休年休假的���资,但超出工资的200%部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劳动报酬范围,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告西南交通大学抗辩理由成立,支付被告赖飞2011年至2012年一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即874元(1900元÷21.75天/月×5天×2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南交通大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赖飞一个月工资1900元。二、西南交通大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赖飞经济补偿金8550元。三、西南交通大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赖飞2011年至2012年一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87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应由西南交通大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实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冯施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