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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商终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陆佳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陆佳红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商终字第0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佳红。委托代理人高学文,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佳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3)崇商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佳红一审诉称:陆佳红系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陆佳红粉煤灰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业主,其为经营部名下的苏B×××××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8月14日至2011年8月13日。2011年6月4日,谭开明驾驶保险车辆与曹海波驾驶皖H×××××号车辆发生碰撞,致曹海波及其车上乘客邹玉华、何绿林、李贵受伤,两车损坏。后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谭开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海波、邹玉华、何绿林、李贵不负事故责任。邹玉华、曹海波、何绿林分别就各自损害赔偿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山法院)提起诉讼,锡山法院经审理分别作出(2013)锡法北民初字第0118号、第0435号、第0436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18号、435号、436号调解书),陆佳红分别赔偿邹玉华、曹海波、何绿林损失7307.8元、60366.51元、55461.85元。保险公司对皖H×××××号车辆、苏B×××××号车辆定损,金额分别为18788元、7870元。陆佳红按定损金额支付修理费,并支付施救费1550元。综上,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车损险保险金7870元、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三责险保险金139924.16元、施救费1550元及因邹玉华、曹海波、何绿林提起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4565元。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保险公司对陆佳红诉称的保险合同关系、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皖H×××××号车辆修理费、苏B×××××号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均无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三责险保险金中应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以外用药费用(以下简称非医保费用)。另,陆佳红承担的诉讼费亦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佳红为经营部名下的苏B×××××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保险金额36万元)、三责险(赔偿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8月14日至2011年8月13日。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一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七条载明,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七条以普通字体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车损险保险条款第一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2011年6月4日,谭开明驾驶苏B×××××号车辆与曹海波驾驶皖H×××××号车辆发生碰撞,致曹海波及其车上乘客邹玉华、何绿林、李贵受伤,两车损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谭开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海波、邹玉华、何绿林、李贵不负事故责任。邹玉华、曹海波、何绿林分别就各自损害赔偿向锡山法院提起诉讼,锡山法院经审理分别作出118号、435号、436号调解书,上述调解书分别认定,邹玉华损失为医疗费71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护理费495元、误工费388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885.3元,由陆佳红赔偿7307.3元;曹海波损失为医药费4070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85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0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5366.51元,由陆佳红赔偿60366.51元;何绿林损失为医疗费3339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5883.85元,由陆佳红赔偿55461.85元。陆佳红负担上述案件诉讼费合计4565元。陆佳红履行了118号、435号、436号调解书项下的赔偿义务。一审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皖H×××××号车辆及苏B×××××号车辆进行定损,车辆损失金额分别为18788元、7870元。陆佳红按定损金额支付上述两车修理费,并支付拖车费1550元。一审审理期间:保险公司以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七条及十七条之规定证明其抗辩意见。经质证,陆佳红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第七条并未明确载明诉讼费属于保险公司免赔事项,第十七条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记载,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118号、435号、436号调解书、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七条未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故陆佳红因邹玉华、曹海波、何绿林提起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深加粗字体,故应认定保险公司未就上述条款向陆佳红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皖H×××××号车辆修理费、苏B×××××号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陆佳红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车损险,保险公司应在各险种限额内进行赔偿。对陆佳红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该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陆佳红车损险保险金7870元、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三责险保险金139924.16元、施救费1550元、因被邹玉华、曹海波、何绿林提起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4565元。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承担的医药费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用药费用,而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医药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陆佳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一)保险公司明确其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的金额可以按照医药总额的20%计算,这是保险公司内部的通常做法。(二)保险公司称其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保险公司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非医保费用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其对非医保费用免责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就该条款履行提示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一审判决认定该条款对陆佳红不产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而且,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的金额按照医药总额的20%计算系其内部的通常做法,并无其他依据。因此,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免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晓燕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牛兆祥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陈迪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