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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韩某某受贿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银刑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1970年2月1日出生。2013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永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唐小娟,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受贿罪��案,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琴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小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华电灵武公司系国有资本控股公司。2008年9月1日,被告人韩某某与华电灵武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0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担任华电灵武公司燃料质保部质检专责,其主要职责是监督现场采样人员采样操作是否按规定采样,检查入厂煤炭车辆有无掺假行为。吴忠得益公司是华电灵武公司的供煤商之一,该公司业务员王某某知晓,对于煤炭的热值高低,被告人韩某某有抽查的权利,便伺机行贿,以得到被告人韩某某的照顾。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某借送被告人韩某某回家之机,将事先用塑料袋包装的人民币3万元,乘被告人韩某某不备,放在其客厅靠阳台的电脑桌上。次日,被告人韩某某发现,打电话将王某某约至华电灵武公司宿舍楼下,表示了拒绝收取的意思,并将钱放入王某某所驾车辆的后排座位,转身离开。王某某见状,拿上钱追赶,将钱硬塞入被告人韩某某手中,即驾车离开现场。后,被告人韩某某采取少抽查或者不抽查煤质的方式给予吴忠得益公司照顾,并将收受的赃款用于其购房款中。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身份情况;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华电灵武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三、劳动合同书,证实2008年9月1日被告人韩某某与华电灵武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新增员工通知、员工岗位调整通知书、中国华电人(2010)161号文件,证实2008年9月被告人韩某某调入华电灵武公司任燃料部技术员。2009年4月1日调整为燃料部煤管班副班长。2010年4月1日调整为燃料质保部质检专责。2012年11月1日调整为燃料质检部质检主管,批准人均为该公司总经理;五、工作标准,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各工作岗位的具体职责;六、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据,证实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韩某某与宁夏庄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于2012年10月18日交纳购房款24万元;七、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吴忠得益公司是华电灵武公司的供煤商之一,煤的热值高低韩某某有抽查的权利,给韩某某送钱的目的是让他给予帮助。2011年11月的一天晚上,其与韩某某及几个同事饭后,其开车送韩某某回家。其在韩某某的家里,将用塑料袋包装好的三万元钱,放在客厅靠阳台的电脑桌上,其就离开了韩某某家。第二天,韩某某给其打电话,要与其见面,其开车在厂区单身宿舍楼下,见面后,韩某某将送给他的钱放在车的后排座位上,说“有什么忙我帮你,不要这样”就下车了。其又拿上钱追上去,将钱硬塞给韩某某,便开车离开;八、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现金交款单、收据,证实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韩某某之妻杨某某代为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的事实;九、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的一天晚上,吴忠得益公司的王某某请其吃饭。饭后,王某某开车送其回家,并提出到其家里坐客,进屋后其给王某某泡茶,王某某在屋里转了一圈,便道别走了。第二天其发现家里的电脑桌上放着三万元钱。其就给王某某打电话让到厂里来一趟。在公寓楼下,其让王某某将这三万元钱拿回去,但是王某某执意不肯,其就将这三万元钱放���了宿舍,后来交了房款。在收受这三万元钱后,在抽查复检煤质时,其就少抽查或者不抽查吴忠得益公司的煤质,其工作职责就是这样。原判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利用其担任华电灵武公司燃料质检部质检专责的职务便利,在履行岗位工作职责的过程中,非法收受人民币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经济秩序,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韩某某犯受贿罪,因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被告人所属的公司为国有控股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韩某某系基于劳动合同为华电灵武公司的合同制员工,不属受委派而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被告人韩某某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不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并能通过其妻全额退赃,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韩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随案移交的被告人韩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韩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其并未采取少抽或者不抽查煤质的方式给予吴忠得益公司照顾,也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吴忠得益物资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二、其具有坦白、自首情节,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对其量刑过重。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华电灵武公司燃料质检专责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其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上诉人韩某某归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韩某某能够全额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给行贿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上诉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王某某是因为上诉人韩某某系华电灵武公司的燃料质保部的工作人员,上诉人韩某某对吴忠得益公司供给华电灵武公司的煤炭有抽查的权利,其给上诉人韩某某送钱时已明确表达了送钱的目的,即让韩某某在抽查煤炭时给予帮助,上诉人韩某某在接受礼金后最终没有退还。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韩某某接受了行贿人的请托,主观方面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客观方面上诉人韩某某收受了他人的钱款。此时,上诉人韩某某的受贿行为已经完成,其行为已构成犯罪。至于上诉人韩某某最终是否使行贿人取得了实际利益,不影响其定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韩某某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证,证人王某某及上诉人韩某某在检察机关的调查笔录、供述能够证实上诉人韩某某是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并未主动投案。且王某某的供述在先,侦查机关在传唤上诉人韩某某进行调查时已掌握了其受贿的犯罪线索,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具有坦白情节,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对其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上诉人韩某某虽具有坦白情节,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但对该情节予以考虑后,一审判决对其的量刑仍然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文波审 判 员  黄 琼代理审判员  陈小宁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亚静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10-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