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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因与李超章、李光忠、李光湘、李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李超章,李光忠,李光湘,李建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南江北路湘渌家园大楼1、2楼。法定代表人谢艳红,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志群,湖南省株洲市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超章,男,193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退休工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忠,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建筑工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湘,女,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居民,住湖南省株洲市。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阳洋,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方红,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被告李建平,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农民,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现住湖南省株洲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超章、李光忠、李光湘、李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的(2013)株石法民一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群、被上诉人李超章、李光忠、李光湘的委托代理人阳洋、李方红、原审被告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26日7时4分许,被告李建平驾驶湘BF0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石峰区响田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千姿酒店门口路段,与谢顺良由北往南步行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谢顺良受伤,后送至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六天,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3年3月12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作出株公交认字(2013)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平驾驶湘BF07**号小型普通客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谢顺良步行横过道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6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株石法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李建平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刑事判决书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建平支付了被害人谢顺良医疗费50184.54元,赔付了被害人家属50000元,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又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于2013年3月7日为湘BF07**赔款10000元支付给株洲市二医院垫付医疗费。被告李建平从株洲市二医院结账后,医院退还了10000元给被告李建平。被告李建平实际已赔付100184.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实际已赔付1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谢顺良1939年2月26日生,死亡时已年满74周岁,系原告李超章之妻,原告李光忠、李光湘之母。受害人谢顺良有一母亲胡庚香,现已年满89岁,城镇户籍,需要受害人与其妹妹谢桂娥抚养。再查明,肇事车辆湘BF0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公安交警部门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李建平。被保险人即被告李建平对湘BF0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12002061900033416095)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12002061900033416141),二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李建平驾驶湘BF07**号小型普通客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责任的80%。谢顺良步行横过道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事故责任的20%。原告李超章、李光忠、李光湘主张的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受害人谢顺良的医疗费50184.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湘财行(2007)10号文件)确定,省内伙食补助为每人30元/天,原告住院6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6天×30元/天);3、护理费根据《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试行)》(卫医政发(2009)49号)第八条第(二)项:“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患者,可以确定为特级护理:(二)重症监护患者”,病历资料显示受害人谢顺良2013年2月26日当天转ICU病房直至3月3日死亡,在ICU病房的6天应由医务人员专门护理,同时医药费收据里已包含护理费2202元,故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死亡赔偿金127914元(21319元/年×6年);5、被抚养人生活费36522.5元(14609元/年×5年÷2);6、丧葬费按上一年度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0014元(40028元/年÷2);7、办理丧事支出的费用根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情况,考虑受害人住院时间及丧假时间,原审法院酌定误工损失为2520元(7562元/月÷30天×10天),交通费为800元,其它费用为4000元,合计73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为5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92135.04元。本案中肇事车辆湘BF0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公安交警部门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李建平,故李建平应当对给受害人谢顺良造成的侵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建平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172135.04元(292135.04元-120000元),按照机动车与相对方的过错程度或原因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李建平负主要责任承担80%,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予以赔偿;受害人谢顺良负次要责任承担20%。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金额为:137708.03元(172135.04元×80%)。受害人谢顺良应承担的金额为:34427.01元(172137.04元×20%)。被告李建平已赔付的费用可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李超章、李光忠、李光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137708.03元,共计257708.03元;扣除被告李建平已赔付的100184.54元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超章、李光忠、李光湘1475**.49元;三、驳回原告李超章、李光忠、李光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46元,减半收取2823元,由原告李超章、李光忠、李光湘承担565元,被告李建平承担2258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36522.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改判;一审法院认定其他费用4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应依法改判;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中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137708.03元,共计257708.03元,超出了被上诉人未主张医药费的诉讼请求,系违法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款32418元,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超章、李光忠、李光湘辩称: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胡庚香是受害人谢顺良的母亲,由于受害人遭受此次交通事故而导致其生活来源受影响,丧失必要的收入来源,受害人谢顺良是胡庚香的法定赡养人,所以上诉人应当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费用4000元,是一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等的其他费用。原审被告李建平辩称同意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意见,其他费用4000元也没有依据。二审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一审认定被抚养人胡庚香生活费36522.5元是否正确,一审认定其他费用4000元是否有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是否存在超诉讼判决的情况。现作如下分析:本案中,受害人虽然死亡时已经年满74周岁,但是她是其母亲胡庚香的法定赡养人之一,故一审按照法律规定支持了被抚养人生活费36522.5元是正确的。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上诉认为不能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上诉认为一审认定的其他费用4000元无依据,经审查,该费用是一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等的其他费用,一审认定并无明显不当,二审予以维持。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认为一审判决257708.03元赔偿金,超过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一审原告的诉求请求是要求赔偿334669元,一审判决并未超诉讼请求判决,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处恰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卫中审 判 员  李 艳代理审判员  曾 莉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谭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