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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锋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李淑华诉吴波、郑少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华,吴波,郑少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前锋民初字第57号原告李淑华,女,生于1968年7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吴波,男,生于1979年12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被告郑少惠,女,生于1975年5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淑华诉被告吴波、郑少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淑华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淑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淑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淑华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代理审判员  毛红玲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何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