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法民初字第064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张辉与邓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邓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6439号原告张辉被告邓程原告张辉与被告邓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梁伯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饶小雪、佘兴旺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并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诉称:被告邓程因资金需要,先后于2002年1月5日和1月10日,找原告张辉借款40000元和10000元,承诺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事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令被告邓程及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邓程承担。被告邓程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邓程因资金需要,于2002年1月5日找原告张辉借款40000元,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辉现金40000元,借款期内按银行存款息付息。2002年1月10日,被告邓程再次找原告张辉借现金10000元。事后,被告邓程未归还原告张辉借款本息,拖欠至今,且现已下落不明。原告张辉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邓程及时清偿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张辉提供的证据:借条、证人李希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法庭陈述意见予以证明。经过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邓程向原告张辉借款人民币现金5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双方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政策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被告应予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邓程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借款利息有约定,但原告主张按贷款利率计息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利息50000元,未举证证明其计算依据,利息应按存款利率标准认定支持并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期限届满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辉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4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02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本院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止,1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02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本院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邓程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程迳付原告张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梁伯安人民陪审员 饶小雪人民陪审员 佘兴旺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郑朝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