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蒋允星与刘艳艳、方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允星,方印,刘艳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301号原告蒋允星,男,1959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方印,男,1980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艳艳,女,1986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蒋允星诉被告方印、刘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元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允星、被告方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允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及购买车辆之需,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借取现金1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时承诺到2012年8月6日还清借款,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因被告刘艳艳与被告方印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43200元(以120000为基数,利息以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2年5月7日计算到2013年11月6日止),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方印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起诉的是这样的,只能是人家给我钱,我就能还原告的钱。被告刘艳艳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方印、刘艳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今借蒋允星拾贰万元(120000)正,此款已收到,方印,利息2分,2012年5月7日,方印,刘艳艳,到2012年8月6日还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方印、刘艳艳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还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双方借款书面约定支付利息,月利率为2分,且明显不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艳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印、刘艳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允星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43200元(以120000为基数,利息以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2年5月7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6日止,共计432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印、刘艳艳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元福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雷含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