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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中法刑执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苏文昊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苏文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河中法刑执字第289号罪犯苏文昊,男,汉族,出生地海南省省直辖县级行政单位文昌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4日作出(2007)惠城法刑一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文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苏文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7月2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8月1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10月26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苏文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苏文昊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6次;2012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获得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苏文昊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文昊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5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丽梅审 判 员  雷志平代理审判员  谢雄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叶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