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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泸泸非执审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杨紹文行政处罚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杨绍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泸泸非执审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泸县福集镇。负责人徐军。被执行人杨绍文。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杨绍文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杨绍文于2013年7月26日10时40分未取得驾驶证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第1款1项之规定,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其罚款1000元,限期于2013年8月10日前交到中国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后,被执行人未缴纳。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的泸公交决字第(2013)第5105212400219463号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欠缴的罚款1000元,自2013年8月11日起每日按欠缴额的3%加处罚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审 判 长  杨德芳审 判 员  黄小明人民陪审员  游光厚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