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北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郑╳╳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XX,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3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宇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5日18时许,购毒人员覃XX电话联系被告人郑XX称欲购买毒品“冰毒”,双方约定在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69号柳北商业广场附近交易。当日21时许,被告人郑XX来到上述地点的中国移动营业厅门前马路边,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冰毒”卖给购毒人员覃XX。当双方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从购毒人员覃XX身上查获一小包毒品,从被告人郑XX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50元。经鉴定,从该小包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XX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郑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购毒人员覃XX的陈述,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照片、毒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郑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1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谢 霜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屈晓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