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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建国与被上诉人永城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淮海商厦(以下简称淮海商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建国,永城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淮海商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二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国,男。委托代理人韩新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城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淮海商厦。负责人崔翠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练柱才,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建国因与被上诉人永城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淮海商厦(以下简称淮海商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淮海商厦于2013年8月30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朱建国支付其租金7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2837号民事判决。朱建国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新杰,被上诉人淮海商厦的委托代理人练柱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0月1日,淮海商厦(即:甲方)与朱建国(即:乙方)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淮海商厦一楼东头一间小房子租给乙方使用,乙方经认真考查同意承租特签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一、租赁范围为淮海商厦东头向北的一间门面房。二、租期为1年,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三、租金为每年35000元整,年租金交付方式为年付,每年租金在当年租期开始的前一个月付下年租金,每拖延一天,按年租金额的2%计算滞纳金,拖延一个月不交按违约处理。合同期内租金不作调整。四、租赁期间如乙方因特殊情况素(需)要退房,必须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甲方,解除合同,乙方应赔偿甲方违约金拾万元整。五、租赁期间乙方要爱护甲方的房子,房子装修不得动主体结构,装修改造后的产权归甲方所有,合同到期无条件搬出,将房子原样交回。……八、此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自2011年10月1日生效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淮海商厦履行了将房屋交与朱建国租赁使用的合同义务,朱建国却未按约定给付淮海商厦租金,并延续租赁使用房屋2年。淮海商厦催要租金,朱建国借故称已将租金交与他人为由拒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淮海商厦、朱建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淮海商厦履行了将房屋交与朱建国租赁使用的合同义务,朱建国却未按约定给付淮海商厦租金,并延续租赁使用2年。淮海商厦要求朱建国给付房屋租金700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淮海商厦要求朱建国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证据不足,数额不明确,不予支持。朱建国辩称,签订合同时,崔翠云未参与,由其妹崔云代签,又因崔翠云经常出差,其业务均由永城市恒贸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罗广峰操持。2013年9月4日,崔翠云正在北京,朱建国当时也不认识崔翠云,所以朱建国就把35000元租金如数交给了罗广峰,朱建国有理由相信收款人罗广峰有代理权。因淮海商厦、朱建国是基于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既没有约定租金由他人代收,淮海商厦也没有委托罗广峰收取租金。且朱建国明知淮海商厦已经起诉,仍将租金交与罗广峰,显属履行主体错误。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朱建国给付永城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淮海商厦租赁人民币70000元。二、驳回永城市恒丰贸易有限公司淮海商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朱建国负担。上诉人朱建国不服原判,上诉称:1、上诉人第一年的租金交给了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崔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后,被上诉人再次将该租赁物租赁给永城市新宇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百货公司)。被上诉人和新宇百货公司均要求上诉人支付租金,上诉人将第二年的租金支付给了新宇百货公司,因此上诉人已全部支付了租金,不应再重复支付。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3、本案应追加被上诉人的股东崔云和新宇百货公司为被告。4、上诉人是2011年10月1日交付崔云租金35000元,而本案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30日起诉法院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明知淮海商厦已经起诉,仍将租金交与罗广峰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淮海商厦答辩称:1、本案租赁的标的物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产权明晰。2、被上诉人租赁的房屋是一楼和二楼营业厅,不包括其他的部分房屋,因此本案不存在重复租赁,双方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3、被上诉人没有委托任何人收取租金,无论上诉人是否交给其他人款项,均不能免除上诉人交纳租金的义务。4、原审程序合法,原审仅仅解决出租方的义务,与其他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租赁费7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上诉人朱建国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淮海商厦与张新亮签订的买卖合同;2、淮海商厦与张新亮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3、淮海商厦与新宇百货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涉案房屋又租赁给了新宇百货公司,属于重复租赁。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产权应以房屋登记为准,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明涉案标的物是淮海商厦享有。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建国对与被上诉人淮海商厦签订的租赁合同所涉房屋系被上诉人淮海商厦所有和租金的数额无异议,上诉人朱建国辩称被上诉人淮海商厦又将租赁物租赁给新宇百货公司并提供了被上诉人淮海商厦与新宇百货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但从租赁合同的内容看并未涉及上诉人朱建国租赁的房屋,不存在将租赁物重复租赁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朱建国与被上诉人淮海商厦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上诉人朱建国上诉称租赁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的双方是上诉人朱建国与被上诉人淮海商厦,而崔云和新宇百货公司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不具备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上诉人朱建国上诉称应追加崔云和新宇百货公司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现上诉人朱建国对其使用涉案租赁物两年的事实无异议,只是辩称已将租金支付给崔云和新宇百货公司,但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租金可由他人代收,现被上诉人淮海商厦并不认可崔云和新宇百货公司有代理其收取租金的权利,且上诉人朱建国亦没有提供被上诉人淮海商厦授权崔云和新宇百货公司代理收取租金的证据,因此在本案中上诉人朱建国并没有证据证明已将租金支付给被上诉人淮海商厦,而被上诉人淮海商厦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将房屋交与上诉人朱建国租赁使用的合同义务,上诉人朱建国依法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上诉人朱建国上诉称不应支付租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朱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玉审 判 员  黄明志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