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民初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石花朵与韩玲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花朵,韩玲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初字第2223号原告石花朵,女,1972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梦楠,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玲娟,女,1983年7月17日出生。原告石花朵诉被告韩玲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花朵的委托代理人梁梦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玲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花朵诉称,2011年10月10日,石花朵与韩玲娟经协商同意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韩玲娟将座落于新郑市龙湖镇商业路东段北侧面积为519.48平方米的房屋以12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石花朵。在收到110万元购房款后,韩玲娟在石花朵不知情下于2012年1月17日将房屋抵押给别人。《房屋转让协议》约定韩玲娟应于2011年12月25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逾期一天应支付已付购房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石花朵请求判令韩玲娟交付位于新郑市龙湖镇商业路东段北侧(北二排)的房屋(新房权证字第12010001**号),并协助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判令韩玲娟按每日3300元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韩玲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售房人韩玲娟与购房人石花朵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韩玲娟将位于新郑市龙湖镇商业路东段北侧(北二排)建筑面积为519.48平方米的房屋(新房权证字第12010001**号)以12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石花朵;当日支付购房款定金85万元,于2011年12月10日付清剩余购房款41万元;韩玲娟于2011年12月10日交付房屋,于2011年12月25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相关税费由石花朵承担;逾期交付房屋,每逾期一天按已付房款的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日,韩玲娟向石花朵出具一份收到购房定金款85万元的收到条,于2011年12月8日又出具收到购房款25万元的收条,共计110万元。2012年1月17日,韩玲娟将出售给石花朵的房屋又抵押给乔某某。同年1月19日,该房屋他项权利人被登记为乔某某(新房他证字第12030005**号),抵押债权数额为120万元,履债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4月16日。2013年12月16日,石花朵与乔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乔某某将韩玲娟提供抵押的房屋所涉债权以145万元转让给石花朵,在石花朵支付债权转让款后,乔某某将房屋他项权证原件交付给石花朵,并依石花朵要求办理解除该房屋抵押登记。当日,石花朵向乔某某支付债权转让款145万元。另查明,石花朵在庭审中陈述韩玲娟在收到110万元购房款后就避而不见,无法向其支付剩余购房款16万元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该剩余购房款16万元可以从其对韩玲娟享有的债权145万元中扣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转让协议》及收到条,房屋他项权证,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石花朵与韩玲娟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韩玲娟在收到110万元购房款后避而不见,致使石花朵无法向其履行支付剩余购房款16万元,但石花朵按照约定已履行了支付大部分购房款的主要义务;同时,乔某某将韩玲娟提供抵押的房屋所涉债权以145万元转让给石花朵,该房屋抵押登记随时可以办理注销登记。因此,石花朵要求韩玲娟履行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在与石花朵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韩玲娟又将房屋抵押给乔某某,并避而不见,拒不履行交付房屋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石花朵请求韩玲娟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房屋转让协议》约定,逾期交付房屋,每逾期一天按已付房款的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但该约定也明显超出韩玲娟的违约行为给石花朵造成的实际损失,故违约金以1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对石花朵主张的超出实际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韩玲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玲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将位于新郑市龙湖镇商业路东段北侧(北二排)的房屋(新房权证字第12010001**号)交付给原告石花朵,并协助原告石花朵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二、被告韩玲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原告石花朵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三、驳回原告石花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1700元,由被告韩玲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龙峰审 判 员 徐亚磊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亚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