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覃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2日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服刑期间,因表现较好获减刑6次共7年3个月20天,于2012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325号起诉书指控覃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金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1日12时40分,被告人覃某去到武鸣县香山大道XX娱乐城停车场与黄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当场查获覃某贩卖的毒品可疑物2小包、作案用手机一部、毒资50元。经称量和鉴定,从覃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03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覃某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违法毒品管理法规,为谋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覃某被判处无期徒刑,经减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罚金已交纳)。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供被告人覃某犯罪所用的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五十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琦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陆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