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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蒋惠新与陈波、董晓芬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惠新,陈波,董晓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民初字第865号原告蒋惠新。委托代理人姚国飞,被告陈波。被告董晓芬。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献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负责人王绍洪。委托代理人金莹。原告蒋惠新与被告陈波、董晓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春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惠新及委托代理人姚国飞,被告陈波、董晓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献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负责人王绍洪的委托代理人金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惠新诉称,2010年4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陈波驾驶被告董晓芬所有投保于中保兰溪支公司的浙G×××××号小客车沿33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经兰溪市大路口村地方时,与行人蒋惠新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经治疗花医疗费73781.05元,被告已支付61000元。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陈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司法鉴定,意见为二处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22个月,护理时间254天,营养时间90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3781.05元,误工费62475.60元,护理费2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0元,营养费7830元,残疾赔偿金82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279006.65元,除已付61000元外,再赔偿219006.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中保兰溪支公司在承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波、董晓芬赔偿。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为非农业户口。二、董晓芬浙G×××××号小客车行驶证,陈波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卡,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四、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等级、护理、误工、营养时间、鉴定费。五、兰溪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证明治疗过程、费用。六、交通费发票,证明产生交通费。被告陈波、董晓芬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愿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由事故造成的损失。董晓芬向本院提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垫付医疗费。被告中保兰溪支公司辩称,肇事车主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出险时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4832.45元,应扣除不合理、非医保用药14016.27元。原告请求中,误工、护理时间过长,交通费、营养费请求过高,抚慰金过高。中保兰溪支公司向本院提供投保单、责任免除告知书、医疗费审核记录,证明已告知责任免除内容和医疗费审核情况。庭审中,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被告陈波、董晓芬无异议。中保兰溪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四中,住院时间和护理时间关联性不予认定外,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董晓芬为肇事车浙G×××××号小客车车主,陈波为董晓芬雇佣驾驶员。且其车在中保兰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010年4月8日7时30分许,陈波驾驶浙G×××××号小客车沿33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途经兰溪市兰江街道大路口村地方与行人蒋惠新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送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上、左右下1、2牙松动,多处软组织挫伤。即住院治疗。于2010年4月16日行双侧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2010年5月1日和5月26日行牙拔出术装安义齿术。于2011年11月15日出院。2013年9月3日原告再次住兰溪市人民医院行左侧胫骨髓内钉取出术。于2012年9月18日出院。2013年4月18日原告第三次住兰溪市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3年5月2日出院,原告先后共花医疗费74832.45元。事故发生后,董晓芬已垫付医疗费52078.98元。中保兰溪支公司垫付交强险10000元。该事故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陈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蒋惠新无责。2013年7月8日,原告经金华市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损伤二处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254天,误工时间22个月,营养时间90天,花鉴定费2040元。为赔偿问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79006.65元,除已付61000元外,再赔偿218006.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中保兰溪支公司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陈波、董晓芬赔偿。举证期限内中保兰溪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误工、护理时间、住院天数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根据申请,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为误工时间22个月,实际的住院天数考虑为6个月左右,护理时间综合考虑为6个月左右。庭审中查明,陈波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公正、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蒋惠新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肇事车在中保兰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先由中保兰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中保兰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中保兰溪支公司提出要求从医疗费中剔除不合理和非医保用药,因未提出医疗费合理性鉴定,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按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意见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失,因陈波为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赔偿责任由董晓芬承担。原告请求中营养费按65.25一天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以赔偿4000为宜,其他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蒋惠新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残疾赔偿金82920元,误工费62475.60元,营养费5602.50元,护理费18000元,鉴定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5400元,医疗费74832.45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兰溪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惠新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57230.5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含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赔偿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37230.55元)。二、被告董晓芬赔偿原告蒋惠新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040元(实际已付52078.98元)。三、因被告董晓芬已付赔偿款52078.98元,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兰溪支公司实际赔偿款247230.55元,付原告蒋惠新197**.57元,付被告董晓芬50038.98元,均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蒋惠新要求被告陈波赔偿的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董晓芬承担,第二次司法鉴定费1120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负担560元,原告蒋惠新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0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王光春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丁燕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