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震与被告荆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010号原告杨震。委托代理人符军杰,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荆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利,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祖钢,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代表人毕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震与被告荆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香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震的委托代理人符军杰、被告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祖钢、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震诉称,2013年3月25日23时许,何礼军驾驶开元公司的鄂DA02**车在洋丰路段因雨天路滑失控,行至路左将对向杨红卫驾驶的陕E813**车碰撞(载杨震),造成杨震受伤的交通事故。鄂DA02**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开元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3020.33元。2、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开元公司辩称,已在平安公司投保,应由平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意平安公司的意见。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部分医疗费有异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且计算时间过长,不应赔偿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无异议,但对赔偿指数不发表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25日20时许,何礼军驾驶开元公司的鄂DA02**车(载杨春霞)在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荆门市洋丰路段时,因雨天路滑,方向失控,车行至路左,与对向杨红卫驾驶的陕E813**气罐车(载杨震)发生碰撞,造成何礼军、杨春霞、杨震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7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何礼军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红卫、杨春霞、杨震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杨震伤后在荆门石化医院住院8天后转入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73天。2013年10月15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震伤残等级9级,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杨震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杨震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如何认定。二、杨震主张的误工费如何认定。三、杨震主张的护理费如何认定。四、杨震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复印费、电话费如何认定。五、杨震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如何认定。针对争议焦点一,杨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杨震支出医疗费524元。针对争议焦点二,杨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争议焦点三,杨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2、杨洋、范爱玲的身份证复印件、XX出具的收条、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证明杨震住院期间由XX护理15天,支出护理费3000元,其他时间由杨洋、范爱玲二人护理,杨震出院后仍需护理。针对争议焦点四,杨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3、交通费票据31张,证明杨震支出交通费2275元。A4、住宿费票据3张,证明杨震支出住宿费3315元。A5、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杨震支出鉴定费1560元。A6、电话费票据5张,证明杨震支出电话费500元。针对争议焦点五,杨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7、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杨震伤残等级9级,赔偿指数为22%,后续治疗费10000元。A8、郑笃琴、杨静的身份证复印件、铜川市印台区城关街道办事处、城关第四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郑笃琴出生于1942年7月27日、杨静出生于1997年3月27日,二人分别系杨震之母、之女。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开元公司、平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开元公司、平安公司对A1中的30元交款单、210元的电药锅票据有异议,其他284元的票据无异议。对A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杨震的病情需二人护理,也未提交相关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对A3、A4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住宿费票据有部分系收据,对A5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A6关联性有异议。对A7无异议,但赔偿指数需向省保险公司请示后再发表意见。对A8有异议,认为杨震与被扶养人之间的关系应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A5,本院予以采信。对以上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A1中的电药锅票据210元非医疗费票据,交款单30元不符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其他的5张票据284元,本院予以采信。A2病历中未载明杨震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仍需护理,收条和身份证均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需二人护理及护理费100元/天的护理标准不予支持。A3、A4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但因杨震系陕西居民,在荆门住院治疗,交通费、住宿费为其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本院分别酌定为2000元。A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A7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且与杨震的伤情相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A8,居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作为基层组织,可以证明郑笃琴、杨静与杨震的身份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补充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杨震在荆门石化医院、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已由陕E813**车的车主支付。杨震另行支付医疗费284元。2013年9月20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震伤残等级为9级,赔偿指数为22%。杨震为此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郑笃琴出生于1942年7月27日,生育有4子女,系杨震之母、杨静系出生于1997年3月27日,系杨震之女。上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84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496元/年、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517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3624元/年。经审核,杨震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4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30元、残疾赔偿金100466.08元[(20840元/年×20年×22%)+(14496元/年×9年/4人×22%)+(14496元/年×1年/2人×22%)]、误工费19565.31元(35179元/365天×203天)、护理费11714.92元(23624元/365天×181天)、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58020.31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杨震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杨震提交的医疗费票据284元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支持。杨震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杨震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鄂财行发(2007)17号、荆财行发(2007)142号文,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荆门市范围内的20元/天,荆门市外的50元/天。因杨震系外地居民在荆门就医,故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杨震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杨震未提交其工资收入和护理人员的工资明细等证据,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应分别按照湖北省上年度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35179元、居民服务业2144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为宜。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3天,护理时间应以住院时间181天计算为宜。三、关于鉴定费应否由平安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认为鉴定费应由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公司抗辩不应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杨震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伤残程度和赔偿指数,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以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496元计算为宜。五、关于杨震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杨震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和杨震的伤情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且在交强险中予以支付。何礼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由开元公司承担杨震的全部经济损失158020.31元,但因开元公司的鄂DA02**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偿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平安公司予以赔偿,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8020.3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震经济损失158020.31元。二、驳回原告杨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1160元、原告杨震负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5元。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香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杨 敏原告杨震与被告荆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