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浏民初字第37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余汝多、刘佳诉熊海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江西江龙集团国杨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汝多,刘佳,熊海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江西江龙集团国杨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3757号原告余汝多,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纪嵩,浏阳市大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佳(余汝多之妻),女,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余汝坤(余汝多之兄),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熊海明,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丽丽(熊海明之妻),女,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山中路3号。负责人杨小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鸿南,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江龙集团国杨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杨墟街。法定代表人冷会全,经理。余汝多、刘佳与熊海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江西江龙集团国杨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红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春泓、人民陪审员张才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政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余汝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纪嵩、原告刘佳的委托代理人余汝坤,被告熊海明的委托代理人胡丽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鸿南,被告江西江龙集团国杨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冷会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汝多、刘佳诉称,2013年9月21日18时10分,原告余汝多、刘佳之子余宽在马路边上玩耍时,被被告熊海明驾驶的赣CG70**重型仓栅式货车撞倒并从余宽身上碾压造成余宽当场死亡。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西江龙集团国杨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余宽死亡所遭受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157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熊海明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属实,该车属营业性质车辆,应当提交运输许可证;2、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商业险部分应当得到被保险人同意且严格按约定处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4、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费、抚养费没有法律的事实和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江西江龙集团国杨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本公司与熊海明是融资租赁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对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余汝多、刘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熊海明承担主要责任,余宽承担次要责任。证据2,原、被告交通事故调解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赔偿了原告95000元。证据3,事故车辆保单2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其他险情况。证据4,余宽的火化证和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拟证明余宽因死亡时间是2013年9月21日,火化时间是2013年9月24日,其户口于2013年9月27日被注销。证据5,文家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余汝多与余宽系父子关系。证据6,由余堪阔、余成等11人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证据7,殡仪服务费发票1张。拟证明余宽死亡原告支付了殡仪服务费6830元。证据8,余宽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余宽于2008年2月18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对于上述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鸿南、江西江龙集团国杨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冷会全、熊海明的委托代理人胡丽丽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8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事故责任认定应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对证据7有异议。殡仪服务费应当包括在丧葬费里面。另外,被告熊海明已支付原告方95000元应当包含在本案总损失里面。江西江龙集团国杨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和熊海明的委托代理人胡丽丽的质证意见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一致。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熊海明的委托代理人胡丽丽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和领条各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调解已经达成协议,熊海明按照协议支付了对方95000元。证据2,熊海明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熊海明有驾驶资格和行驶资格。对上述证据,原告方表示无异议。对上述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要求与原件核对无异后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被告江西江龙集团国杨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表示无异议。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江西江龙集团国杨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汽车融资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熊海明与江龙融资租赁公司是融资租赁关系。证据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于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熊海明的委托代理人胡丽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商业险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就商业险的相关约定,其中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理赔额不超过70%,营业性车辆如果没有营业许可证,保险公司就商业险部分可以免赔。对于上述证据,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是:对保险条款本身无异议,但对主次责任约定的比例属于格式条款。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江西江龙集团国杨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在投保的时候,保险公司没有告诉投保人这个条款,投保人所知道的只有两个保单。对于其认为营业车辆是否有营运证,该条款里面并没有明确指出。对责任比例约定,是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不合理。对于上述证据,被告熊海明的委托代理人胡丽丽的质证意见与江西江龙集团国杨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一致。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余汝多、刘佳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5、8,各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7,各被告提出异议,对这2份证据,本院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和有关规定一并予以分析认定。(二)、对被告熊海明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原告和被告江西江龙集团国杨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表示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对这2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江西江龙集团国杨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2份证据,原告及另外两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另外两被告提出相关异议。对该证据本院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并予以分析认定。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21日18时10分,熊海明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赣CG70**重型仓栅式货车(核载:24380kg,实载84560kg)沿S310线由东往西行驶至7KM+730M路段时,恰遇行人余宽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由于熊海明驾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及时避让且措施不当,余宽亦未确保自身安全横过道路,致使赣CG70**重型仓栅式货车将余宽撞倒后从余宽身上碾压,造成余宽当场死亡及赣CG70**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作出浏公交认(2013)09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海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宽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余汝多与刘佳于2007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2月18日生育男孩余宽。余汝多、刘佳因余宽死亡遭受的各项损失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审查认定计算如下:1、丧葬费20016元;2、死亡赔偿金148800元(7440元/年×20年=148800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认定200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认定607元(按农业行行标准计算,认定误工10天);5、精神抚慰金认定40000元。以上共计211423元。另查明,1、2013年10月23日,熊海明的委托代理人冷会全(甲方)与余汝多(乙方)签订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甲方熊海明在保险公司理赔款赔偿外偿死者余宽家属人民币95000元整;(2)、保险公司理赔款由死者家属向法院诉讼,法院判决款作为死者家属赔偿款,甲方提供乙方去保险公司索赔手续;甲方不负责乙方诉讼费、律师费;(3)、如法院判决江西江龙集团国杨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或熊海明向乙方支付的诉讼费、赔偿款、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乙方自愿放弃;(4)、付款方式: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5)、本次事故关于余宽死亡赔偿一次性结案,双方不负后期任何责任,互不找麻烦,乙方及家属自愿放弃追究甲方刑事责任的权利;(6)、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1份,存交警队1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7)、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日起生效。2013年10月24日,熊海明按上述协议支付余汝多人民币95000元。2013年12月18日,熊海明出具承诺书,承诺内容为:关于熊海明交通肇事一案,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全部由法院判归给余宽家属,熊海明表示放弃。2、熊海明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赣CG70**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江西江龙集团国杨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熊海明与江西江龙集团国杨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取得该车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租赁期限为3年。该车已向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宜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日24日止。交强险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二条约定: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熊海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宽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熊海明承担80%的责任,余宽承担2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熊海明与受害人家属,签订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比例不超过70%”的约定。该条款属格式条款,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对该条款约定的比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违反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余汝多、刘佳因余宽死亡遭受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1142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0元),剩余损失10142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替代熊海明赔偿73024[101423元×80%-101423元×80%×10%(绝对免赔)]元,其余损失28399元由余汝多、刘佳自行负担。上述给付内容中,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宜春支公司共应支付余汝多、刘佳1830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9元元,由余汝多、刘佳共同负担279元,熊海明负担1100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红辉审 判 员 刘春泓人民陪审员 张才其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熊 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