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大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大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3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镇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第一看守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刑诉(201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士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大武口区明水湖砖厂内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菜刀将被害人刘某的左臂和腹部等多处部位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2013年8月14日22时许,由于原告人繁忙没有及时接听被告人电话,因此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携菜刀找到原告人所在砖厂将其砍伤。之后原告人被送到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三头肌断裂,右上臂皮肤撕脱伤,住院治疗7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受伤的费用共计14923.84元。其中,医疗费3983.84元、误工费7400元、护理费259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5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工资证明、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针对民事赔偿部分认为误工费计算过高,护理费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对其他费用均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到大武口区明水湖砖厂内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菜刀将被害人刘某的左臂和腹部等多处部位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3983.84元,医院医嘱载明左上肢悬吊4周左右,禁止负重,避免肌腱再断,计算37天误工并无不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受伤前在砖厂打工,每天工资为200元。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菜刀已随案移交的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无立功表现;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因外伤致肢体裂创累计长31.5cm伤情为轻伤;5、被害人刘某陈述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案件发生的事实及经过;6、证人伏某、赵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事发的经过;7、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证实被害人刘某住院治疗的费用;8、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刘某住院治疗6天;9、工资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在砖厂打工的情况;10、石嘴山市公安局鉴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活体损伤检验鉴定费共计250元;11、出租车专用客票,证实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持械致人轻伤,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过高的意见,因受伤误工属客观事实,主张37天误工是根据住院时间及相关医嘱,并无不当,故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出示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但其受伤住院确需陪护,护理人数原则上考虑一人,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结合护理期限6天计算610.8元(6天×101.8元∕天),故对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予以调整。主张的其他费用因被告人王某某均没有异议,且符合案件事实,故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受伤,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12944.64元(其中医疗费3983.84元、护理费610.8元、误工费74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志军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人民陪审员 刘连春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周海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7、《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