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复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廷珍诉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十九工程处、被告李玉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珍,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十九工程处,李玉梅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复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李廷珍。委托代理人李艳梅,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十九工程处,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联防西路72号楼。法定代表人张贵民,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孙斌,男,196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广金,男,195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玉梅,系原告李廷珍的三儿。委托代理人古伟、沈慧芬,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廷珍诉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十九工程处(以下简称四十九工程处)、被告李玉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廷珍诉称,其于1992年分得了邯郸市复兴区岭上路13号院10-3-3号,取得了该房使用权。1993年参加房改,并于同年8月20日、12月12日向四十九工程处缴纳5648元全部购房款,取得了所有权,居住至今。2012年,原告的女儿们在商量给原告购买墓地时,原告才得知该房在被告李玉梅名下,李玉梅退休前在四十九工程处房管科工作,其利用工作之便将原告买房时与四十九工程处签订的购房原始记录及中煤第一建筑公司出售公房住房协议书进行更改,并将煤炭工业部房改领导小组煤炭工业部国有资产管理局给原告颁发的煤房004字第0××8号房屋产权证销毁并私自伪造为李玉梅的名字,后又伪造了邯郸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并据此办理了邯房权证字第0009**(2)号房屋产权证书,此产权证书侵犯了原告的房产所有权,为此其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撤销邯房权证字第0009**(2)号房屋产权证书的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现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两被告签订的《邯郸市区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无效;二、确认两被告与中煤第一建设公司签订的《出售公产住房协议书》无效;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该案系房改期间,企业依照有关政策向职工出售公产住房引起的纠纷,不属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廷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玉明审判员  常黎霞审判员  王 韦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卢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