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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范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518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9月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丙坤,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丙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7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豫QAB6**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二郎街北左转弯掉头时,与被害人丁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丁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85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范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丁某甲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永强审 判 员  王 峥代理审判员  张欣广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苑林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