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碧通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碧通管业有限公司,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初字第73号原告:北京碧通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金生,该公司驻石家庄办事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单金泰,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岳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胜英,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北京碧通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金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陶胜英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碧通管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工程材料款,至2012年12月31日止,累计欠款156230元。但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却迟迟不能偿还货款。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订单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不予偿还所欠原告的工程材料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材料款156230元及利息8522.88元(自2012年12月3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供货单五张,证明从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北城国际项目17#、18#供衬塑管,总价款是836230元,已付货款680000元,尚欠156230元。供货单上每一张都有水电班组负责人蒋某的签名。2、民工工资支付协议,证明被告先行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然后再对水电班组的材料欠款予以支付。3、施工班组承包工协议,证明蒋某在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北城国际D区项目部负责水电班组的全面工作。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销货清单的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蒋某个人的签名真实性也无法确定,而且即使签名是真实的,蒋某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既不是法人也没有授权委托书,也没有事后得到被告公司的追认,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曾以被告名义在原告处进行过采购,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是被告与蒋某关于民工工资支付的协议,虽然有涉及工程款,但是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定,但是协议的内容已经约定了承包方式是水电安装包工包料,合同条款可以看出,所有的采购和相关费用都是由乙方自己解决的,这个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出具五份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8月26日的《销货清单》,该清单记载原告所售配件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清单总货款共计836230元,收货人为蒋某。庭审中原告认可,蒋某已向原告支付货款680000元。2010年7月28日,甲方浙江鸿翔建设有限公司石家庄北城国际D区项目部与乙方水电班组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工协议,约定被告公司石家庄北城国际D区项目部把该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作业任务委托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河北省石家庄北城国际D区,承包方式:水电安装(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及内容:D区17#楼(F33)、D区18#楼(F33),南北地下车库地上地下商业用房图纸内的全部水电安装工程及土建中水落管。具体施工内容按业主合同内容(安装工程),除业主指定分包外、材料除业主指定外,所有材料乙方自行采购,工程资料有乙方自行解决,最后由甲方统一归档。工程价格结算按业主合同方式结算,并向石家庄北城国际D区项目部上交总造价的15%,按业主合同拨款方式进行支付工程款,并扣除拨款额的10%支付管理费等。该协议乙方有“蒋某”签字,甲方有签名,未盖公章。2012年12月19日,浙江鸿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蒋某”签订民工工资支付协议,载明:班组17-18号楼水电暖班组,班组负责人蒋某,本协议由班组所上报民工工资欠款总额暂为4140000元,班组上报暂定材料欠款为2234641元,目前公司暂不考虑材料欠款,先考虑解决农民工工资。该协议第九条:在公司第一次垫付时,班组必须提供已收工程款的相应凭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或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首先,原告提交的销售单中仅有蒋某的签字,并无被告或其分公司的印章,且被告对双方合同关系亦不予认可。所以,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承包工协议,被告公司石家庄北城国际D区项目部将北城国际D区17#、18#楼,南北地下车库商业用房图纸内的全部水电安装工程及土建中水落管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蒋某,协议中明确约定所有材料由蒋某自行采购。据此,被告公司石家庄北城国际D区项目部与蒋某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被告公司石家庄北城国际D区项目部是发包方,蒋某是承包方,二者并非雇佣关系或委托代理关系。故蒋某购买原告施工材料,并不构成表见代理。而原告提交的被告与蒋某签订的《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仅是被告为蒋某垫付民工工资的约定,被告基于该协议所负的是垫付工资义务,与蒋某和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无关,不能以此否定原告与蒋某之间买卖合同的相对性。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蒋某亦非代表被告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的材料。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材料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卓审 判 员 夏琳琳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范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