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执字第3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杨洪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洪存,熊小宝,顾惠芳,张春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昆执字第3229号申请执行人杨洪存。被执行人熊小宝。被执行人顾惠芳。被执行人张春元。申请执行人杨洪存与被执行人熊小宝、顾惠芳、张春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昆巴民初字第00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为193630元,执行费为2804元;本院已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熊小宝、顾惠芳、张春元名下无适宜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巴民初字第002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查询材料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熊小宝、顾惠芳、张春元名下无适宜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且提供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昆巴民初字第002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内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梅建钢执行员 杨建勇执行员 姚 磊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申冬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