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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周长利与田西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利,田西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周长利,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田西义,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工作单位济南玫德铸造有限公司孝直分厂。原告周长利与被告田西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西义在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长利诉称,被告田西义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周长利借款46300元,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周长利催要,被告田西义未有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田西义偿还欠款46300元及利息1650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田西义承担。被告田西义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田西义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周长利借款463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未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周长利催要,被告田西义未有偿还。原告周长利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田西义出具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周长利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田西义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周长利借款46300元的事实有被告田西义出具欠条一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周长利诉求被告田西义偿还欠款46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长利要求被告田西义支付利息16507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西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长利借款本金46300元。二、被告田西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长利借款利息16507元。如被告田西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2190元,由被告田西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斌审 判 员  孙晓佳代理审判员  安自强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