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围民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吴素华与被申请人王庆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素华,王庆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围民保字第33号申请人吴素华,男,1959年5月15日生,满族,农民,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甘沟门村*组。被申请人王庆华,男,1966年2月17日生,族,农民,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半截塔镇榆林子村榆林子**号。申请人吴素华与被申请人王庆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吴素华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王庆华所有的冀HMB5**号低速货车一辆予以扣押,并以申请人自有的房屋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吴素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庆华所有的冀HMB5**号低速货车一辆予以扣押。扣押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指定的地点。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 生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牛文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