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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城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张健、宿振与陈忠杰、戚秀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宿振,陈忠杰,戚秀坤,赵晓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城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张健,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原告:宿振,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仲春,山东宏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杰,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被告:戚秀坤,女,1960年10月4日出生。被告:赵晓航,女,1989年3月14日出生。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立国,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188号。负责人:刘洪涛。委托代理人:谢翔,男。原告张健、宿振与被告陈忠杰、戚秀坤、赵晓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仲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立国,谢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宿振诉称,2013年5月4日13时,原告宿振驾驶鲁N×××××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中傲大道由北向南行至交叉口,其车与沿东方红路由西向东行驶陈冰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陈冰当场死亡,宿振及冀J×××××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赵晓航受伤。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评估费、营运损失、救援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272729.71元。被告陈忠杰、戚秀坤、赵晓航辩称,车辆投保了保险,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依法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合理的损失依法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评估费。经审理查明: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德公交证字(2013)第05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3年5月4日13时许,宿振驾驶鲁N×××××号重型普通货车(该车登记所有人张健)沿中傲大道由北向南行至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与东方红路交叉口,其车与沿东方红路由西向东行驶陈冰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该车登记所有人赵晓航)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陈冰当场死亡,宿振及冀J×××××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赵晓航受伤。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被告陈忠杰、戚秀坤、赵晓航系死者陈冰的父母、妻子。冀J×××××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原告提交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事故时,冀J×××××起亚牌小型轿车与鲁N×××××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碰撞点位于事故现场道路交叉口中心西南侧路面上。原告支付鲁N×××××号鉴定费1150元。原告宿振于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27日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宿振支付医疗费42334.25元。原告支付救援费、停车费2180元,仪器分析(酒精检测)费300元。原告宿振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等,该中心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临鉴道字第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宿振交通事故受伤C5椎弓、棘突及C6左侧横突骨折,C5椎体滑脱。遗留颈部活动障碍,构成交通事故IX级伤残。2、被鉴定人宿振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3、被鉴定人宿振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150天,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75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12份,计款178元。原告提交德州天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格结论书2份,价格评估结论:鲁N×××××号福田货车修复价值为21300元。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7月9日,鲁N×××××号重型普通货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停运期间平均每天的营运损失为700元,营运总损失462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车辆损失600元,营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原告宿振提交机动车驾驶证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各1份,证明原告宿振从事道路运输工作。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鉴定书,病案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原告宿振驾驶机动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与陈冰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陈冰当场死亡,宿振及冀J×××××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赵晓航受伤,根据事故现场图及车辆碰撞部位等证据,确定宿振、陈冰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忠杰、戚秀坤、赵晓航在陈冰的遗产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忠杰、戚秀坤、赵晓航在陈冰的遗产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233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3天=690元,营养费30元×23天=69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5755元/年(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103020元,误工费25755元/年(原告宿振没有提交完工证明,对其收入酌情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79日(误工期限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1日)=5574.37元,护理费9446元/年×23天×2人+9446元/年×52天=2536.19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78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九级残疾,使其精神及身体遭受了一定的痛苦,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仪器分析(酒精检测)费300元,车辆损失21300元,车损评估费600元,车辆碰撞鉴定费1150元,救援费、停车费2180元。原告要求的营运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健、宿振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误工费19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总计122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健、宿振医疗费1616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345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1797.19元,护理费1268.10元,鉴定费950元,交通费89元,仪器分析(酒精检测)费150元,车辆损失9650元,车损评估费300元,车辆碰撞鉴定费575元,救援费、停车费1090元,总计38726.42元。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0元,由原告负担187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3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祥银审 判 员  赵立梅人民陪审员  乔 丽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滕志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