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邮民诉保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卞寿权与徐宏宝、扬州沪源机械有限公司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卞寿权,徐宏宝,扬州沪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邮民诉保字第0014号申请人卞寿权。委托代理人成杰,扬州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徐宏宝。被申请人扬州沪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汉留镇三阳南路。法定代表人徐宏宝。申请人卞寿权与被申请人徐宏宝、扬州沪源机械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价值115万元的财产,并已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徐宏宝、扬州沪源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合计人民币115万元(保全期限为六个月,自保全之日起计算,到期可续保,续保期限为三个月),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厉爱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