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商初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与陈绍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陈绍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2348号原告: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茂。委托代理人:金利富、陈宏威。被告:陈绍兵。原告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绍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利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绍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存有叉车买卖业务关系。2013年3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绍兵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1820元,并由被告在往来款项对账单上签字盖章。后被告偿付了126020元,扣除双方交易关系中原告应承担的广告费3980元,被告尚欠原告21820元未还。现要求被告陈绍兵偿还货款21820元,并赔偿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销售合同复印件六份、往来款项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陈绍兵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820元的事实。被告陈绍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陈绍兵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的纠纷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属性不当,应予更正。原、被告自愿成立叉车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绍兵尚欠原告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8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绍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1820元,并赔偿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依法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陈绍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判员 金 艺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谢佳妮法庭审理笔录时间:2014年1月4日14点40分地点:本院第十一审判庭是否公开审理:公开审判人员:金艺书记员:谢佳妮记录如下:记:原告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绍兵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庭审理即将开始,请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参加旁听人员必须遵守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未经法庭许可,不准记录、录音、录像和摄影;不准随意走动,进入审判区;不准发言、提问,如对法庭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或闭庭后书面向法庭提出;携带移动电话、寻呼机等通讯工具的,请关机;不准抽烟,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实施其他妨害法庭审判活动的行为。法庭有权制止不遵守法庭秩序的行为,对不听劝告的,责令退出法庭,直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记: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入庭。记:报告审判员,原告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绍兵未到庭,报告法庭准备工作就绪,请开庭。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二庭现在开庭。本次开庭将全程录音录像。首先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身份。原: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区块F区块。法定代表人:张正茂,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利富,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陈绍兵,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23198209151673),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石塘镇西埂村大陈桥组。(缺席)审:上述到庭诉讼代理人经本庭核实,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本庭现在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绍兵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陈绍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由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书记员谢佳妮担任记录。审:审: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如下权利:1、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是指当事人认为与审判人员及书记员与对方有朋友、亲属、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2、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有提供证据的权利;3、有进行法庭辩论的权利和清求法庭给予调解的权利;4、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有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针对本诉进行反驳和提出反诉的权利;5、双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后,还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审:除上述权利外,当事人还需遵守如下诉讼义务:1、在庭审中服从法庭指挥和安排,遵守法庭纪律和诉讼程序;2、接受合法传唤,准时出庭,如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中途退庭,本院以自动撤诉处理。如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或中途退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上述权利、义务是否听清楚?原代:听清了。审:当事人对本案审判人员、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原代:不申请回避。审:现在开始法庭调查。由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原代:宣读起诉状……(略),要求被告陈绍兵偿还所欠货款人民币21820元,并赔偿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原告对诉状内容有无补充?诉讼请求有无变化?原代:无。审:下面由原告举证,并说明证据的来源及要证明的对象。原代:销售合同复印件六份、往来款项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陈绍兵于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820元的事实。审:六份合同与对账单是否一一对应?原代:有部分在对账单里。审:广告费3980是什么?原代:当时约定广告费用由原告承担,所以在欠款里扣除了。审:对账单是否被告本人签字?原代:本人签的。审:起诉后被告借款后有没有还款或付息?原代:没有。审:原告,对本案事实有无补充?诉讼请求有无变化?原代:没有。审:对本案事实有无补充?原告诉请有无变更?原代:无。审:法庭调查结束,因被告未到庭,辩论无法进行,下面原告发表一次性意见。原代: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审:下面由原告作最后陈述。原代:坚持诉讼请求。审:因被告未到庭,调解程序无法进行,本案当庭宣判如下: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述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叉车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法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绍兵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18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绍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1820元,并赔偿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依法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陈绍兵负担。审:原告对上述判决是否听清?原代:听清了。审:因本案系当庭口头判决,具体以书面判决书为准。请原告于庭审结束后10日内,来本院领取该案民事判决书,逾期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是否听清?原代:听清了。审:现在闭庭。记:下面核对笔录,如无误,请签字。原告代理人:审判员书记员法庭审理笔录时间:2013年10月30日9点20分地点:本院第十一审判庭是否公开审理:公开审判人员:金艺书记员:谢佳妮记录如下:记:原告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绍兵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庭审理即将开始,请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参加旁听人员必须遵守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未经法庭许可,不准记录、录音、录像和摄影;不准随意走动,进入审判区;不准发言、提问,如对法庭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或闭庭后书面向法庭提出;携带移动电话、寻呼机等通讯工具的,请关机;不准抽烟,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实施其他妨害法庭审判活动的行为。法庭有权制止不遵守法庭秩序的行为,对不听劝告的,责令退出法庭,直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记:全体起立,请审判员入庭。记:报告审判员,原告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绍兵未到庭,报告法庭准备工作就绪,请开庭。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二庭现在开庭。本次开庭将全程录音录像。首先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身份。原: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6611084811),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下里桥西路269号。被:陈绍兵,男,1983年3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03198303062691),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药山村1区29号。(缺席)审:上述到庭诉讼代理人经本庭核实,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本庭现在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绍兵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陈绍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由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书记员谢佳妮担任记录。审:审: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有如下权利:1、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是指当事人认为与审判人员及书记员与对方有朋友、亲属、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2、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有提供证据的权利;3、有进行法庭辩论的权利和清求法庭给予调解的权利;4、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有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针对本诉进行反驳和提出反诉的权利;5、双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后,还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审:除上述权利外,当事人还需遵守如下诉讼义务:1、在庭审中服从法庭指挥和安排,遵守法庭纪律和诉讼程序;2、接受合法传唤,准时出庭,如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中途退庭,本院以自动撤诉处理。如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或中途退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上述权利、义务是否听清楚?原代:听清了。审:当事人对本案审判人员、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原代:不申请回避。审:现在开始法庭调查。由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原代:宣读起诉状……(略),要求被告陈绍兵偿还借款人民币21820元,并支付自2007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原告对诉状内容有无补充?诉讼请求有无变化?原代:无。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陈绍兵偿还借款人民币21820元,并支付自2007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下面由原告举证,并说明证据的来源及要证明的对象。原代:1、借条、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陈绍兵于2007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820元的事实。审:原告还有没证据?原代:没有。审:下面法庭提问。审:借条谁写的?原代:被告本人写的。审:借款怎么交付的?原:现金交付的。审:原、被告什么关系?原代:朋友关系。审:原告,被告借款后有没有还款或付息?原代:偿还了本金70000元。审:原告,对本案事实有无补充?诉讼请求有无变化?原代:没有。审:对本案事实有无补充?原告诉请有无变更?原代:无。审:法庭调查结束,因被告未到庭,辩论无法进行,下面原告发表一次性意见。原代: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请法庭支持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审:下面由原告作最后陈述。原代:坚持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审:因被告未到庭,调解程序无法进行,本案当庭宣判如下: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法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绍兵尚欠原告陈绍兵借款人民币218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陈绍兵偿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降低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绍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吉鑫祥叉车制造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1820元,并支付自2007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依法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陈绍兵负担。审:原告对上述判决是否听清?原代:听清了。审:因本案系当庭口头判决,具体以书面判决书为准。请原告于庭审结束后10日内,来本院领取该案民事判决书,逾期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是否听清?原代:听清了。审:现在闭庭。记:下面核对笔录,如无误,请签字。原告:审判员书记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