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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城区金月湖茶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城区金月湖茶庄,惠州市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林金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241号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惠州大道江北段82号。法定代表人:唐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燕军、张婧,该公司员工。第一被告:惠州市惠��区金月湖茶庄,住所地:惠州市江北8号小区*号商铺。负责人:林金红。第二被告:惠州市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三新工业区B6栋三楼。法定代表人:黄志勇,职务:董事长。第三被告:林金红。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第一被告惠州市惠城区金月湖茶庄、第二被告惠州市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被告林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军、张婧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二、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1年3月24日向原惠州市惠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下称江北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农信江北借字2011第027号《借款合同》,约定由江北信用社��款人民币1500万元给第一被告,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借款期限内利率为年利率9.15%(合同第五条1款);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到期结清(合同第七条2、3款);如借款人违约(合同第十二条),则贷款人有权对未按时偿还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可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合同第十三条1款(3)、(6)、(7)(8)、(11)项];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十三条3款)。第二被告以名下财产(土地使用权)为第一被告的借款向江北信用社作抵押担保,并与江北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农信江北抵字2011第027号���抵押担保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向江北信用社作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与江北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农信江北保字2011第027号《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江北信用社于2011年4月25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双方签订有《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为凭。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作出的粤银监复(2012)878号文规定,原惠州市惠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更名为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农信社债权债务由原告继受。因此,原告依法取代原惠州市惠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作为诉讼主体。现第一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分期还款本金1000万元,并自2013年7月21日开始欠息,截至2014年1月27日,已欠息(含罚息)880000元。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有权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和行使担保权利。自愿提供保证担保责任的第三被告依法应对第一被告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提供借款抵押担保物的第二被告应为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500万元及其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及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月20日止的利息880000元;2、判决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决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决原告对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座落于惠州市江北望江管理区新寮村8493.6平方米的国有(商住)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惠府国用(2008)第1302010001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第一、二、三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惠州市惠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以下简称江北信用社)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江北信用社贷款给第一被告15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从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15%;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到期结清;如借款人违约,则贷款人有权对未按时偿还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可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同日,第三被告与江北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对上述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3月24日,第二被告与江北信用社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第二被告提供其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江北望江管理区新寮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13020100010号,面积8493.6平方米)为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在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给江北信用社。2011年4月25日,江北信用社将1500万元贷款发放给了第一被告。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只偿还了原告借款利息至2013年7月20日止,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从2013年7月21日起的利息未还。2014年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2012年9月26日,惠州市惠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终止营业,其债权债务由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另外,本院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的申请,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了(2014)惠城法立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第二被告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江北望江管理区新寮村8493.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人民币2000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二年。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抵押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民事裁定书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与第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所订立的,代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150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第一被告在借款期内只归还了原告至2013年7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从2013年7月21日开始的利息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以其位于惠州市江北望江管���区新寮村8493.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在处置抵押物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第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给原告,属于封存了抵押物,原告对第一被告未偿还到期的债务,依法已对第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无须再查封第二被告的抵押物,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又申请查封了该抵押物,为此,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所预交的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一、二、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惠州市惠城区金月湖茶庄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第一被告惠州市惠城区金月湖茶庄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第二被告惠州市三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第一被告惠州市惠城区金月湖茶庄上述债务在其抵押的位于惠州市江北望江管理区新寮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13020100010号,面积8493.6平方米)价值���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处置该抵押物时对其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第三被告林金红对第一被告惠州市惠城区金月湖茶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17080元,由第一被告惠州市惠城区金月湖茶庄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惠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小林审判员  江永来审判员  赖素霞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焕亮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