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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房红亮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红亮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红亮,农民,;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解回再侦再审,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佳佳,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红亮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冬明、被告人房红亮及其家属申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房红亮利用其担任杭州市萧山区杭州萧山大桥纸箱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将从客户单位浙江浦江力霸皇自行车有限公司收取的共计价值人民币35万元的3张承兑汇票,私下贴现,并将贴现所得款挪为己用。案发后,被告人房红亮于2010年6、7月间归还杭州萧山大桥纸箱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4.3万元。被告人房红亮被解回再侦再审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房红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傅某、金某、瞿某、张某的证言,银行承兑汇票3张,供应商明细账,明细分类账,工资单,销售工资结算汇总表,账户明细查询,商函,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对账回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1)湖德刑初字第457号刑事判决书,杭州萧山大桥纸箱有限公司和浙江浦江力霸皇自行车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房红亮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红亮在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房红亮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被告人房红亮被解回再侦再审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挪用资金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房红亮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与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1)湖德刑初字第457号刑事判决书主文对被告人房红亮所判刑罚,即被告人房红亮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房红亮犯罪所得尚未追回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水琴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人民陪审员  罗松楠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XX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