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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宛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蒋铁川、宗长建涉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铁川,宗长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宛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铁川,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01年11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被告人宗长建,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11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被告人蒋铁川、宗长建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工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17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工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商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5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官庄工区分局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监诉(2013)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铁川、宗长建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铁川、宗长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铁川、宗长建预谋后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油田恒中小区,将一辆银灰色电动车盗走。次日晚,二被告人又窜至油田涧二区,将一辆红色电动车及一块电动车电瓶盗走。后被告人宗长建把该银灰色电动车以15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蒋铁川把红色电动车及电瓶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而购买。2013年5月10日晚,被告人蒋铁川、宗长建预谋后,携带撬杠、破坏钳等作案工具,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大龚营村委会,将该村委会的一台空气压缩机及魏春改停放在村委会的沐河牌手扶拖拉机头盗走。后被告人宗长建把拆分下来的拖拉机车把和轱辘分别以117元和7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把拖拉机上的柴油机和变速箱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邢丰明,把空气压缩机以170元的价格销赃给宋千风。经物价鉴定,手扶拖拉机头价值720元,空气压缩机价值195元。案发后,以上赃物已经追退失主。2013年5月12日晚,被告人蒋铁川、宗长建预谋后,携带撬杠、破坏钳等作案工具,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龙泉六组,由被告人蒋铁川望风,被告人宗长建用撬杠撬开王相甫家的大门后,将王书祥停放在院内的一辆江南春牌电动三轮车及屋内存放的85公斤花生仁、17.5公斤芝麻、37.5公斤黄豆、60公斤带壳花生、47.5公斤玉米、17.5公斤面粉等物品盗走。后被告人宗长建把该电动三轮车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经物价鉴定,江南春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520元,其它财物价值1879元。案发后,以上赃物已经追退失主。以上被告人蒋铁川、宗长建盗窃四起,涉案数额合计5864元,所得赃款被其二人挥霍。被告人张某某收购赃物四次,涉案金额合计3257元。起诉认为,被告人蒋铁川、宗长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铁川、宗长建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铁川、宗长建均系累犯赃物已追退失主,建议对被告人蒋铁川、宗长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间判处,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拘役三个月间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蒋铁川、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宗长建辩解称,指控参与盗窃红色电动车及电瓶不属实,银灰色电动车是蒋铁川骑给我的,出卖时不知道是盗窃的。指控的另外两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铁川、宗长建预谋后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油田恒中小区,将一辆银灰色电动车盗走。次日晚,被告人蒋铁川又窜至油田涧二区,将一辆红色电动车及一块电动车电瓶盗走。后被告人宗长建把该银灰色电动车以15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蒋铁川把红色电动车及电瓶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而购买。2013年5月10日晚,被告人蒋铁川、宗长建预谋后,携带撬杠、破坏钳等作案工具,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大龚营村委会,将该村委会的一台空气压缩机及魏春改停放在村委会的沐河牌手扶拖拉机头盗走。后被告人宗长建把拆分下来的拖拉机车把和轱辘分别以117元和7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把拖拉机上的柴油机和变速箱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邢丰明,把空气压缩机以170元的价格销赃给宋千风。经物价鉴定,手扶拖拉机头价值720元,空气压缩机价值195元。案发后,以上赃物已经追退失主。2013年5月12日晚,被告人蒋铁川、宗长建预谋后,携带撬杠、破坏钳等作案工具,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车窜至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龙泉六组,由被告人蒋铁川望风,被告人宗长建用撬杠撬开王相甫家的大门后,将王书祥停放在院内的一辆江南春牌电动三轮车及屋内存放的85公斤花生仁、17.5公斤芝麻、37.5公斤黄豆、60公斤带壳花生、47.5公斤玉米、17.5公斤面粉等物品盗走。后被告人宗长建把该电动三轮车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张某某。经物价鉴定,江南春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520元,其它财物价值1879元。案发后,以上赃物已经追退失主。以上被告人蒋铁川、宗长建盗窃四起,涉案数额合计5864元,所得赃款被其二人挥霍。被告人张某某收购赃物四次,涉案金额合计325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铁川、宗长建的供述;被害人王书祥、魏春改的陈述;证人胡小会、龚志成、宋千风、邢丰明等的证言;物价鉴定意见;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铁川、宗长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宗长建辩解称,指控参与盗窃红色电动车及电瓶不属实,银灰色电动车是蒋铁川骑给我的,出卖时不知道是盗窃的。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宗长建参与盗窃红色电动车及电瓶的犯罪事实,在案证据仅有蒋铁川的指认,宗长建不予认可,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指控宗长建盗窃银灰色电动车的事实,宗长建虽然不予认可,但有蒋铁川的供述和宗长建前妻胡小会的证言证实,故对宗长建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蒋铁川、宗长建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铁川、宗长建、张某某认罪、涉案赃物大部分已追退失主,可以对三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铁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二、被告人宗长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玉明审判员  XX鲲审判员  谢文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冉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