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右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阿拉善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花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某,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阿右民一初字第109号原告阿拉善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忠善,系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执行董事。地址: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巴丹吉林路。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5年4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阿拉善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花某,女,蒙古族,出生于1981年10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委托代理人许军,内蒙古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巴某某,男,蒙古族,出生于1966年4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原告阿拉善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花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拉善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花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军、第三人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拉善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花某于2010年9月2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本金45000元。期限一年,于2011年9月25日到期,现结欠贷款本金44940.2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担保法》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4940.20元及其利息10934.61元(截止2013年5月29日)。(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花某辩称,原告诉我2010年9月26日借款的事实不存在,被告既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也未拿到借款。借款合同的内容、数额、日期等被告一概不知,是原告内部职工巴某某伪造合同的行为。同时原告内部职工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借款合同,该合同无效,被告没有还款义务。虽然被告在原告的催款单上签了字,是原告内部工作人员隐瞒事实所致。原告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贷款、职务侵占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故本案应中止审理,移交侦查机关查处。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第三人巴某某称,这笔贷款是我一手操作,办理相关贷款手续,在被告的名下贷的款,被告及保证人不知道此事。我自己审核、审批后,将上述贷款转入,我用被告以前向信用社提供过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的金牛卡后取出来还了另一笔贷款。我让被告在催款通知书和贷款核对表上签其名字的目的不是让她承担还款的责任,只是,先应付核对贷款的事,再由我来偿还。这笔贷款是我用花某的名义贷出来后,自己用了,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我承担一切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原阿拉善右旗信用社额镇分社主任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冒用被告花某的名义和利用被告花某以前向信用社提供过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编造虚假理由,填写贷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又冒用乌日恒的名义和乌日恒以前贷款时向信用社提供过的身份证复印件填写保证合同,从阿拉善右旗农村信用联社额镇分社将借出45000元的贷款后,又用被告花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金牛卡,将上述贷款转入该卡后,自己取出使用。到了2011年9月该笔贷款到期后巴某某未归还,2011年11月,阿拉善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巴某某采取停职收贷,他为了躲避违法发放贷款的责任,采取误导和蒙骗的手段让被告在催款通知书和贷款核对表上签名,以此隐瞒骗取贷款的真相。2013年5月29日,原告阿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等手续将被告花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55874.8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申请书、催款通知书、贷款核对表以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被告和第三人的谈话笔录予以证实。另查明,本案第三人巴某某原系阿拉善右旗农村信用社额镇分社主任,2011年11月18日因涉及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阿拉善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0月15日以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呼和浩特市第四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即双方当事人必须就双方协商的标的取得一致的意见,意思表示没有达到完全一致的合同及任何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都不能产生法律效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从形式上看是合法的借款合同。但实质上,该合同是阿拉善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额镇分社原主任,即本案第三人巴某某利用其特殊身份,误导蒙骗被告,编造贷款手续,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骗取贷款的非法目的,将自己经营管理的信贷资金以他人的名义贷出后占为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据此,从民事法律行为要件而言,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内容并非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不成立,不应受法律保护,同时原告原职员,即本案第三人巴某某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故该案不属于经济纠纷,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查处。另外,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将巴某某追加为本案第三人,鉴于原告未起诉,要求第三人巴某某归还贷款,故依照:“不告不理”原则,第三人巴某某在本案中暂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上述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阿拉善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96.00元,退还原告阿拉善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 兰 柯 汉审 判 员 哈 斯 乌 拉人民陪审员 斯琴 格 日勒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额尔登其木格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二、《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第(一)项人民法院认为案件有犯罪嫌疑但不属于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