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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银民终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张全宁与郑保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全宁,郑保林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银民终字第1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全宁,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占海,宁夏永宁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保林,男,1950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学斌,宁夏永宁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张全宁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全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海、被上诉人郑保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转包经营生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8.3亩耕地转包给被告耕种,转包期为20年,自2003年11月至2023年11月。转包期间由被告承担农业税、水费、公益事业筹资费用等。被告在承包期间对原告的沟、渠、路及水利设施应予以保护。不得随间(意)改变,兴修水利设施必须征得原告同意,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适当承担。同时约定因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变动,合同条款需要变更双方协调。双方未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转包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土地8.3亩由被告耕种。2004年4月国家出台惠农政策,取消了农业税、公益性筹资等费用,实行两免一补。2007年原告要求与被告变更转包合同,主张由被告给付转包费,双方协商未果。2008年4月9日原告等承包人推选本村村民胡金川、唐国军、陈保富为代表人与被告协商又签订了一份《土地转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自2008年4月起至2023年11月止,于每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耕地转包费每亩70元,否则承担转包费20%的违约金,在此期间,双方不得随意变更。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协议向原告支付转包费。2009年4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转包费及违约金。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及以后每年的转包费581元,转包费于每年11月10日前支付原告,后被告未能支付。2009年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08年、2009年转包费,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了该案。后被告仍拖欠原告2010年、2011年、2012年转包费不付,原告未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元月份,永宁县人民政府因西部水系建设开挖占用部分原告转包给被告的土地。2013年3月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11月30日签订的土地转包经营生产合同和2008年4月9日签订的土地转包经营生产合同补充协议;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8.3亩承包土地;3、判决被告支付承包费1743元,违约金348.6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将承包的耕地于2003年转包给被告使用,2008年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转包费的义务,原告于2009年4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转包费及违约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仍不履行,后经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才履行了债务。后被告仍拖欠原告三年的转包费不付,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即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法院已作出了判决,原告可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执行,对此诉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承包了原告的土地后,对承包的土地进行了整治,并提高了土地的生产能力,现原告要求解除转包合同,应给予被告适当的补偿。被告在承包期内对所使用的沟渠进行了清挖,在清挖时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事后也没有征得原告的认可,被告以原告不承担清沟挖渠的费用拒付转包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11月30日签订的土地转包经营生产合同和2008年4月9日签订的土地转包经营生产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返还原告承包地8.3亩(含西部水系所占用的土地面积);三、原告补偿被告经济损失174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全宁负担。宣判后,张全宁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非不愿意交纳土地承包费,而是被上诉人在2009年之后在没有向上诉人要过承包费,上诉人也就再没有支付过土地承包费。另上诉人在2010年3月9日、6月7日分别向一审法院交纳了两笔执行款共计14032元,究竟该两笔款一审法院如何向被上诉人等人支付,上诉人不知情,且当时没有正式票据,上诉人不敢继续再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11月签订的土地转包经营生产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在承包期内,对被上诉人的沟、渠、路及水利设施应予以保护,不得随意改变,兴修水利设施,必须征得被上诉人同意,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适当承担。因此,上诉人挖沟修渠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转包经营合同期限是20年,截止目前,上诉人才经营了10年,还有10年的期限没有履行完。被上诉人在2013年3月23日背着上诉人又与李俊镇政府签订了征收协议,李俊镇政府将上诉人承包的其中1.9亩土地占用挖运河。一审法院应当主持修改、补充合同,而不是解除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保林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拖欠承包费的事实清楚,认定准确,解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判决合法,公正。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向原审法院交纳承包费14032元不符合客观事实,这笔钱是通过法院强制执行,上诉人才交付的,并不是上诉人主动交付。被上诉人是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永宁县李俊镇政府占用被上诉人的土地后,给被上诉人作出补偿是合理合法的。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全宁提交交纳执行款票据5张、执行费票据1张。证明一审法院只执行了胡金川、唐国军、陈保伏三案2009年的承包费,其他农户的承包费均未强制执行。被上诉人郑保林对上诉人提交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没有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票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转包经营生产合同》及《土地转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土地承包费,经原审法院审理及被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后,上诉人仍不能按时支付承包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解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全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婷婷代理审判员  牟 锦代理审判员  王建玲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陈丽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