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延章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297号原告刘延章。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朱国平。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延章诉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宏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延章及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1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6174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900元、复印费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含不计免赔。该案贵院已经判决一次,且已经给付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作出伤残意味治疗终结,不应有二次诉讼发生,不应给予支持。其他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22时44分,陈荣祥驾驶辽XXX**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卫工街十二路路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送至沈阳第五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头皮挫伤,左肩部、左髋部挫折伤,左踝部挫伤,左膝部挫裂伤,左小腿挫裂伤,左胫腓骨骨折(开放性)。原告事故发生后第一次住院93天.此事故经铁西区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荣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9年1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左肩喙突骨折、功能受损评定为Ⅹ级伤残,左下肢胫腓骨开放并粉碎骨折评定为Ⅸ级伤残,内固定物待取出。原告曾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向本院提起过诉讼。2009年5月5日本院出具了(2009)沈铁西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共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购买拐杖费、财物损、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2775.79元。原告此次起诉为第二次起诉,主要是要求被告赔偿取内固定物的相关损失。从2013年7月27日到2013年8月14日原告二次住院共住院18天。住院期间原告雇佣护工一人护理。原告支出门诊医药费2736.15元、住院医药费6478.67元。医嘱病休44天。另查明,肇事车辆辽XXX**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出院小结、门诊病历、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用药明细,诊断书、误工证明、陪护证明、护理费收据,护理合同、护理单位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复印费收据、交通费收据、(2009)沈铁西民一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陈荣祥驾驶车辆未尽安全行使义务,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身体健康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双方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而发生二次治疗,支出门诊医药费2736.15元、住院医药费6478.67元,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沈阳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应为900元(即50元/天×18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嘱,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18天,期间二级护理18天。原告提供了雇佣护工的合同、护理费收据等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护理费270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了就诊医院的住院病志、休假诊断书等证据,原告误工天数62天可以认定。因原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按照2013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护理费5609.04元(33021元/年÷365天×62天).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考虑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就医地点、住院天数、复查次数,本院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6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延章医药费9214.8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延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延章护理费27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延章误工费5609.04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呼雅姝交通费60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宏生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张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