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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3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田庆书与北京鲁京同创金属加工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庆书,北京鲁京同创金属加工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3111号原告田庆书,男。被告北京鲁京同创金属加工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苏三四村东二区***号平房,注册号:110108008587624。投资人韩征军,厂长。委托代理人施秀清,男。原告田庆书诉被告北京鲁京同创金属加工厂(以下简称鲁京同创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良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庆书与被告鲁京同创加工厂之委托代理人施秀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庆书诉称,我于2013年3月7日到鲁京同创加工厂从事压弯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4500元,鲁京同创加工厂实际每月通过现金发放4200元,并承诺差额300元在年底一次性结清,工资支付至2013年8月20日。2013年5月21日我在工作中右手中指受伤,鲁京同创加工厂投资人韩征军将我送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以下简称积水潭医院)治疗。2013年8月3日我在工作中再次左手中指和无名指受伤,韩征军还是将我送到积水潭医院治疗。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于2013年3月7日至8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鲁京同创加工厂承担。鲁京同创加工厂辩称,我厂与田庆书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厂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田庆书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田庆书称其于2013年3月7日入职鲁京同创加工厂从事压弯工作,2013年5月21日在工作中右手中指受伤、8月3日在工作中再次左手中指和无名指受伤,两次受伤鲁京同创加工厂投资人韩征军均将其送到积水潭进行治疗并支付医疗费;鲁京同创加工厂通过现金向其发放工资至2013年8月20日。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田庆书提交了积水潭医院的复印病历两份及录音。积水潭医院的两份复印病历的病历号均为313006795,患者均为田庆书;第一份复印病历载明就诊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诊断为右中指损伤,同时患者的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的填写人签名处有“韩征军”的签字;第二份复印病历载明就诊日期为2013年8月3日,诊断为左中指和环指损伤;两份复印病历上均加盖积水潭医院的病历复印专用章。田庆书表示录音是其与韩征军的对话。对话中,田庆书表示:“我不说别的,我这手短一骨节”;韩征军回应:“你短一骨节….怨谁,还是怨你自己,我还跟着花钱,我该做的已经做到了….这厂子也不是开银行的,我也不是很有钱,对不对,这一年等于白干,你也不是不知道,不只是一次的给你说,该给你看的看了,你还想赔,你还想走法律,我给你说吧,要是别人早对他不客气了…”。对此,鲁京同创加工厂认可复印病历的真实性,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田庆书从未为其工作,其厂长韩征军也从未送田庆书去过积水潭医院。田庆书以要求确认其与鲁京同创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田庆书的申请请求。田庆书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复印病历、录音、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可考虑下列因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田庆书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鲁京同创加工厂亦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积水潭医院的复印病历载明田庆书就医时病历上的基本情况由鲁京同创加工厂的投资人韩征军填写并签字,而且考虑到当时田庆书因右手中指损伤不便自行填写病历的病情情况,这印证了田庆书所持的其在工作中受伤后,韩征军送其到医院就医的主张。再结合录音中韩征军回复田庆书的内容,如“你短一骨节…怨谁,还是怨你自己,我还跟着花钱,我该做的已经做到了”,“…该给你看的看了,你还想赔,你还想走法律…”,也这印证了田庆书所持的韩征军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的主张。故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田庆书为鲁京同创加工厂提供劳动,并在工作受伤,鲁京同创加工厂投资人韩征军送田庆书到医院就医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鲁京同创加工厂作为负有管理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田庆书的入职时间、工资发放等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鲁京同创加工厂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就上述情况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由此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田庆书主张的2013年3月7日入职,工资发放至2013年8月20日。因此,田庆书要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3月7日至8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田庆书与北京鲁京同创金属加工厂于二Ο一三年三月七日至八月二十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五元(田庆书已预交),由北京鲁京同创金属加工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良君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孟雅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