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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源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齐立增、丁芳善与齐立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立增,丁芳善,齐立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齐立增,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丁芳善,女,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鹏久,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立禄,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齐立增、丁芳善诉被告齐立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立增、丁芳善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鹏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立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立增、丁芳善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9日早6时许,被告齐立禄在两原告家门口遇到原告齐立增后,无故对其殴打,原告丁芳善劝架期间,也被被告殴打。后原告齐立禄入沂源县中医院治疗。经鉴定,两原告均构成轻微伤,被告拒绝赔偿两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12003.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立禄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齐立增与原告丁芳善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与被告齐立禄是前后邻居,原告齐立增与被告齐立禄系堂兄弟关系,被告齐立禄因两原告之女结婚事宜对与原告产生矛盾,2014年7月29日6时许,被告在原告家门口遇见原告齐立增后对其进行殴打,齐立增跑回家中,被告追至原告家中殴打,原告丁芳善上前拉架时被被告齐立禄推到一边。原告齐立增受伤后当日到沂源县鲁村中心卫生院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97.96元,2014年7月30日到沂源县中医医院住院6天,诊断为左面部血肿,左肩部及背部多发挫伤,支付医疗费3983.10元。原告齐立增的伤情经沂源县公安局鉴定,其多处软组织损伤系钝性物体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支付鉴定费300.00元,复印费20.00元。原告齐立增受伤前系沂源县鲁村煤矿有限公司职工,受伤前四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06.85元/月。另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打架后在沂源县公安局鲁村派出所自愿达成源公(鲁)治现调字(2014)第029号调解协议,齐立禄自愿承担两原告在卫生院的治疗费用,被告齐立禄未能履行该协议。2014年9月2日,沂源县公安局作出源公(鲁)行罚决字(2014)0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齐立禄处以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300.00元。上述事实由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员检查病历、工资明细、损伤程度鉴定书、收费单据及原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在原告家门口遇见原告齐立增,对其进行殴打,齐立增跑回家中,被告追至家中继续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1、对于原告齐立增主张的医疗费4081.06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单据、及相应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病员检查证明等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原告齐立增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12.00元/天×6天),护理费360.00元(60.00元/天×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原告齐立增主张的误工费6290.00元,结合原告齐立增的受伤程度及所从事的职业及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误工日应按15日计算,误工标准以原告齐立增受伤前四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计误工费2403.42元(4806.85元/月÷30天×15天)。4、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0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5、对于原告齐立增的鉴定费用3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本院予以认定。6、对于原告丁芳善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320.00元,因没有证据表明其损害是由被告齐立禄直接造成,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立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立增医疗费4081.06元、护理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误工费2403.42元、鉴定费320.0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7336.48元。二、驳回原告齐立增、原告丁芳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强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慧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