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二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2013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从武宁县城东门菜市场对面安置小区12栋楼下路过时,发现胡某的蓝色雪佛兰小轿车停在楼下且车门未锁,陈某甲遂打开车门,将胡某放在副驾驶室位置前储物盒内的人民币10000元盗走。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亲属代陈某甲向胡某退赔人民币10000元。次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武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协议书、证人陈某乙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认罪,其亲属已向被害人全额退赔,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伍洁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