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2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3年9月9日刑满释放;曾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10月1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3)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至丹阳市凤美新村、华南新村、朝阳小区等地,以乘隙搬运等手段,盗窃作案6起,窃得电动自行车5辆、各品牌酒13瓶,价值合计人民币819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3、4月份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刘某至丹阳市凤美新村2幢1单元楼下,以乘隙搬运等手段,窃得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5元。2、2013年7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至丹阳市华南新村9幢3单元楼下,以乘隙搬运等手段,窃得戈莱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77元。3、2013年8月上旬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至丹阳市西门朝阳小区门口,以乘隙搬运等手段,窃得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10元。4、2013年8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至丹阳市合家欢菜市场东大门处,以乘隙搬运等手段,窃得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3元。5、2013年8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至丹阳市全福路好邻居北侧一楼楼梯口处,以乘隙搬运等手段,窃得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72元。6、2013年8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至丹阳市云阳镇许王家30号空地,乘隙窃得停放于此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后备箱内长城葡萄酒(优级解百纳干红)4瓶、高炉家酒(浓香型)3瓶、泸州老窖(六年陈头曲柔雅)6瓶,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1226元。前述各酒均已被追缴。同时查明:2013年8月30日凌晨2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携带窃取的酒行至丹阳市万善公园被公安巡逻人员查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各起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居某、杭某、张某甲、张某乙、曹某、李某的陈述、证人耿某等人证言、辨认作案地点笔录与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包括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长城葡萄酒(优级解百纳干红)4瓶、高炉家酒(浓香型)3瓶、泸州老窖(六年陈头曲柔雅)6瓶,发还被害人;尚未退出的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六千九百六十七元,继续予以追缴或折价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菊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郑红花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