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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茶法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茶法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49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玉信,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海颖、刘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玉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龙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被茶陵县公安局虎踞警务室带回询问有关情况,正当民警向龙某某询问情况时,被告人陈某某手持木棍冲进办公室朝龙某某打去,打在龙某某的肩膀和左手掌上,导致龙某某左手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龙某某医药费人民币1万元,达成了刑事和解。经委托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陈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社区矫正部门愿意对她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玉信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龙某某发生争执继而致伤龙某某的事实;(2)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与陈某某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扭打,后被派出所的民警带到警务室被陈某某打伤的事实;(3)证人彭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张甲某、张乙某、单龙的证言,证明陈某某与龙某某争执扭打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证明经鉴定,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5)刑事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已经与被害人龙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7)社区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系传唤到案。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可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以及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经审查,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此事时,仍殴打被害人,情节较为恶劣,且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故对其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社区矫正部门的意见,对被告人陈某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艳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刘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