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49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赵素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素凤,邹得印,邹得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958号原告赵素凤,女,汉族。原告邹得印,男,汉族。原告邹得慧,女,汉族。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建军,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北回丰综合楼*楼大厅。代表人白彦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小杰,系该公司职员。三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国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德慧、邹德印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建军、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邱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14时36分,刘占彬驾驶蒙D69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天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汐子街里文琪家具城前,与邹继国驾驶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邹继国及电动车乘坐人原告赵素凤受伤,后邹继国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占彬与邹继国负同等责任。刘占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对三原告的经济损失邹继国医疗费8547.32元、住院伙食费40.00元,误工费72.89元、护理费183.20元、丧葬费23526.00元、死亡赔偿金46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车辆损失2670.00元、鉴定费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款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计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335739.9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刘占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期间,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所以我公司申请追加刘占柱(被保险人)、刘占彬(驾驶人)为被告。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中有两人受伤,故交强险按比例受偿。根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属于三者险的责任免除情形。车辆损失没有票据,证明不了其实际损失情况;原告请求一天两人护理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只同意赔偿一人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同意赔偿3000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11月12日14时36分,刘占彬驾驶蒙D69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天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汐子街里文琪家具城前,与死者邹继国驾驶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二轮电动车(载着原告赵素凤)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邹继国和赵素凤受伤,后邹继国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占彬与死亡邹继国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素凤无事故责任。2、诊断书、病案。证明死者邹继国的伤情及邹继国住院1天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3、医疗费收据、费用汇总表。证明三原告为抢救邹继国支付医疗费8547.32元及具体的费用支出情况。4、宁城县公安局鉴定文书、尸体检验费、死亡证明、火化证。证明邹继国经抢救无效死亡及支付尸体检验费1000.00元的事实。5、宁城县公安局汐子派出所证明。证实三原告与死者邹继国的身份关系。6、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证明邹继国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2670.00元,三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无异议。7、原告赵素凤自书说明。证实赵素凤对其本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造成的损失,放弃交强险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此份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赵素凤同意放弃的。本院综合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赵素凤系本案原告,其放弃交强险的理赔偿主张真实,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2日14时36分,刘占彬驾驶蒙D69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天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汐子街里文琪家具城前,与邹继国驾驶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邹继国及电动车乘坐人原告赵素凤受伤。后邹继国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占彬与邹继国负同等责任。刘占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造成三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邹继国医疗费854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误工费72.89元、护理费183.20元(91.60元/天×1天×2人)、死亡赔偿金463000.00元、丧葬费235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车辆损失26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刘占彬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邹继国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横过道路时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刘占彬与邹继国之行为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作用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占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邹继国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素凤放弃交强险的赔偿主张,同意将交强险让与本案原告优先受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三原告关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邹继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刘占彬驾驶的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属于商业三者险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之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情形,此条款是指车辆所有人对所有的车辆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检验的规定,本案刘占彬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情形不符合此规定,故对保险公司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邹继国的电动车损失经有关部门鉴定可证明实际损失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车辆损失没有票据,证明不了其实际损失情况”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病案记载邹继国在抢救过程中是一级护理,原告请求两人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同意赔偿一人护理费”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原告支付的邹继国医疗费8547.32元及邹继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计款8587.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二、邹继国的误工费72.89元、护理费183.20元(91.60元/天×1天×2人)、死亡赔偿金463000.00元、丧葬费235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计款536782.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00元;余款426782.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50%,即款213391.05元;三、邹继国的车辆损失267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三原告2000.00元,余款67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50%,即款335.00元;以上款项计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334313.37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3159.00元,由三原告负担13.00元。鉴定费1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邮寄费12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44.00元,由三原告负担84.00元。被告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义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