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天门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盛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天门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害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汉口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4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天检刑诉[2013]第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张某、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14时许,程某某驾驶摩托车到本市岳口石化加油站加油时撞上被告人盛某某,程某某同意赔偿被告人盛某某的经济损失,并打电话让其亲友筹款,被告人盛某某也打电话让盛某甲、盛某乙等人来到事故现场。因盛某乙与程某某等人发生口角从而引发双方斗殴,打斗中被告人盛某某、盛某甲持械将被害人张某、黄某某、周某某、张某甲打伤。经天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左侧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黄某某左侧筛骨骨折,周某某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其损伤均已构成轻伤程度,张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天门市公安局及武汉铁路公安处汉口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盛某甲、盛某丙、程某、程某某、金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张某、黄某某、周某某的陈述,天门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的审理阶段,经本院主持,被告人盛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周某某、黄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通过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因民事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 伟人民陪审员 郭俊华人民陪审员 李环清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叶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