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北京冠华天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中航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冠华天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中航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292号原告北京冠华天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迎。委托代理人卢伟华。被告深圳中航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波。委托代理人钟涛,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冠华天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中航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伟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9日,被告(买方)与原告(卖方)签署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W-JL-F-10018),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深圳地铁5号线工程乘客资讯系统设备及服务,合同总价16500000元,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20%,到货付合同总价的60%,安装调试工作结束后,付合同总价的10%,剩余合同总价的10%在完成验收和质保期满后分别支付。2011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增加采购了部分设备,该补充协议约定的总价款为271183.53元,并约定其他合同条款同原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项下所有设备及软件的交货义务,实际所交设备及软件总值为14107328.48元,且完成了安装调试。2011年6月22日,深圳地铁5号线已开通试运营,表明原告所交付货物已经投入实际使用,并已通过了实践的验收。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60%,在安装调试工作结束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被告至迟应当在2011年6月22日就支付至合同总价(按实际交货数量总价计算)的90%即12696595.63元。原告交付的设备投入使用后,在整个地铁工程都已投入使用的情况下,该项目早就具备了验收的条件,但被告没有组织验收,也不向原告签发验收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11287194.23元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至今实际仅支付了5794223.36元,占合同约定总价的35%左右,余款5491639.42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2012年4月,原告和被告还商请深圳地铁5号线的业主方深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的一部分“优先支付”给原告,但遭到拒绝。目前被告已经撤离了所有项目工作人员,被告也没有组织验收,且原告已得知被告因拖欠银行贷款陷入诉讼中,还有未履行的判决,基于被告的现状,原告认为被告的经营状况发生了重大困难,已丧失履约能力,该项目未能验收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一年多,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全部款项8313105.12元。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当每日按逾期付款部分总值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逾期付款已达一年有余,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产生了巨大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69165.52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7691.6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变更为8313105.12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变更为83131.05元。被告辩称,合同总价10%的货款是不具备支付条件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该减去原告未开票的金额,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支付货款前应该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还有1409401.40元货款没有向被告开具发票,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当减去1409401.40元,实际违约金应为54929.71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同意由乙方提供设备和服务用于深圳地铁5号线(环中线)工程乘客资讯(PIS)系统工程;合同总价为16500000元,包括设计、物品供货、安装、调试、培训、验收、技术服务、质保期保障服务等全部含税(17%增值税)费用;付款可采用支票、电汇或承兑汇票的方式通过甲方指定的银行与乙方指定银行之间进行,甲方在支付每笔款项时,乙方应先提供等额的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20%,到货付合同总价的60%,安装、调试工作结束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合同设备在通过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8%,本项目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后三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合同总价的2%;物品到货后3天内,甲方或其指定的代表应对物品进行到货验收,对于到货验收合格的物品,甲方应当接受,对于到货验收不合格的物品,甲方有权拒收,乙方应更换被拒绝的物品;乙方配合甲方进行项目的竣工验收、最终验收;在合同全部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完成后,由监理及甲方组织初步验收,由乙方在一周内填写初步验收报告,在初步验收完成后三个月内,由甲方组织竣工验收,由乙方在一周内填写竣工验收报告;如甲方不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应从最迟付款日的次日起,每日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部分总值的0.1%的违约金,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逾期付款部分总值的1%。2011年5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价值271183.53元的设备,其他条款同原合同。2010年10月12日至2012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原、被告确认实际交货总价值为14107328.48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5794223.36元。原告提交了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单、深圳信用网查询单,显示有六宗被告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仍在执行中,证明被告有多笔债务被裁决后仍未履行,被告经营状况严重困难,可能已丧失履约能力,被告认为其他的案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庭审中,原告称原告交货后已完成了调试,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组织验收,应视为已通过验收,被告称该项目由于需要部分整改,至今未验收。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发货清单、进账单、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单、深圳信用网查询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原、被告确认实际交货总价值为14107328.48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5794223.36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合同设备在通过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8%,本项目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后三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合同总价的2%,竣工验收由被告组织。原告已于2012年2月10日完成了全部货物的交付,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组织竣工验收,但被告至今未组织竣工验收,应视为已竣工验收,被告应支付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后8%的货款。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后2%的货款尚未到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的经营状况发生了重大困难、丧失了履约能力,被告应付清全部货款,但原告的该主张并不符合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8030958.55元(14107328.48元×98%-5794223.3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应从最迟付款日的次日起,每日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部分总值的0.1%的违约金,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逾期付款部分总值的1%,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未付款部分总值的1%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80309.58元(8030958.55元×1%)。被告辩称因部分货款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违约金时应减去该部分货款,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基数是“逾期付款部分总值”,而非被告所称的计算方法,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中航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冠华天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030958.55元及违约金80309.58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冠华天视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798元,由原告负担6212元,被告负担6758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贺冬红审 判 员 程胜亮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朱启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