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沈志芳、戴素娣与沈志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志明,沈志芳,戴素娣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志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泽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志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素娣。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关兴。上诉人沈志明因宅基地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民初字第3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泽峰,被上诉人沈志芳、戴素娣及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关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沈志芳与被告沈志明系兄弟关系,父母分别为沈后夫、陈素珍。两原告系夫妻关系。1989年,沈志芳提交了编号为147的绍兴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1份,申报地号为056,用地面积73.35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其中所附的权属依据有:1986年9月14日沈后夫提交的建房用地申请表1份,表中记载家庭人口为5人,当地村委及原上蒋乡人民政府经审核同意拼宽返建二间,合计用地73.35平方米。1989年8月,沈后夫作为户长代其子沈子芳、沈子明立下分书1份,内容为“长子沈子芳分为八架头老房子一间,屋相朝南,东为王茂祥,西为沈长夫,北至河溇;次子沈子明分为楼房二间,屋相朝南,东至大路,西至金泉,北至河溇。”沈后夫作为户长在该分书上盖印,并分别代沈志芳、沈至明在分书上盖印。1990年10月5日,原告沈志芳作为土地使用者领取了坐落原上蒋乡甘山村,地号56、用地面积73.35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9年,被告沈志明提交了编号为215的绍兴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1份,申报地号为215,用地面积72.2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其中所附的权属依据有:1993年10月15日以沈志明作为申请建房户主提交的建房用地申请表1份,表中记载现有在册人口为户主沈志明、男、1969年3月出生,户主母亲陈素珍、女,1948年4月出生,户主妻子戴素娣、女、1971年1月出生;申请建房理由为分家无房当地;村委及皋埠镇人民政府经审核同意建造假三楼两间,使用宅基地计72.2平方米。2000年6月9日,被告沈志明作为土地使用者领取了坐落皋埠镇甘山村,地号为215、用地面积72.2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另查明,登记在沈志明名下的地号为215的宅基地上的房屋(现门牌号为皋埠镇胜利村甘山56号)实际系由原告沈志芳、戴素娣出资建造。原告沈志芳、戴素娣及两原告之子沈如锋,原告沈志芳母亲陈素珍的户口现落户于该房屋,并由沈志芳、戴素娣、沈如锋实际居住使用至今。2003年11月19日,原告沈志芳(乙方)与被告沈志明(甲方)签订协议书1份,内容为甲、乙双方系兄弟关系,两人在甘山村各有房屋二间,由于受农村习俗的束缚,双方在土地证上的登记人颠倒。甲方所住的房屋,东至走路,南至沈志炎,西至沈瑞兴,北至河流,建筑面积146.7平方米,土地证上登记人为沈志芳,乙方所住房屋东至沈国平,南至粮田,西至沈建良,北至晒场,建筑面积180.5平方米土地证上登记人为沈志明,现为了明确产权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在皋埠镇甘山村委的主持下,就今后的拆迁安置、赔偿、补助达成一致:一、如今后确需拆迁,登记人为乙方的房屋的拆迁赔偿、补助及住房的分配由甲方享有,登记人为甲方的房屋的拆迁赔偿、补助及住房的分配由乙方享有,但双方应相互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对方的权益。二、以上协议经双方签字,甘山村委签字后生效。原告沈志芳与被告沈志明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原甘山村村委作为鉴证人在该协议书上盖章,被告沈志明之妻沈玲娟同时在该协议上盖章捺印。2013年5月23日,越城区皋埠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1份,内容为:兹有皋埠镇胜利村(甘山)村民沈志芳,在1993年10月15日申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上,申请人姓名有误,沈志明应更正为沈志芳,现有在册人口一栏表上下面人员姓名,是我母亲和妻子,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3年6月4日,皋埠镇人民政府、皋埠派出所在该证明上分别加盖了政府公章和户口专用章,皋埠派出所同时加注情况属实字样。还查明,沈志芳、戴素娣、陈素珍曾于2013年7月9日向该院对沈志明提起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诉讼,后以尚需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绍越民初字第3005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沈志明于2013年7月19日向该院提交了民事反诉状1份,对沈志芳提起反诉,在反诉的事实和理由中陈述,两人父母在沈志芳成家后主持分家,沈志芳分得位于甘山村八架头的老宅,沈志明分得位于甘山村的新宅,分家时老宅破旧无法居住,沈志芳实际继续居住在新宅,后农村宅基地开始统一登记,因沈志明尚未成家,为便于今后申请新的宅基地,分给沈志明的宅基地登记在了沈志芳名下(地号056),后在父母、沈志芳等亲人的一致要求下,沈志明出面向村里新申请了宅基地一处。申请时因有户口要求,也为便于其后落实分家协议,沈志芳母亲和妻子的户口纳进了申请户口。申请批复后,沈志芳在新申请的宅基地上建房并居住,新宅才实际由沈志明享有和居住。沈志明成家立业后,就上述宅基地错位登记事实,与沈志芳在2003年11月19日在甘山村委的鉴证下签订了《协议书》进行了明确。沈志明和沈志芳多次协商相互配合且同时办理宅基地权利人变更登记事项,但均未能达成一致并付诸实施。故提起要求确认位于皋埠镇甘山村(地号056)的宅基地使用权为沈志明等反诉请求。对该反诉,该案在该案中未予受理。2013年8月14日,沈后夫、陈素珍出具了放弃财产声明1份,内容为:位于越城区皋埠镇胜利村甘山(图号2-6-26、地号215、土地类别50)的土地使用权利人为沈志芳、戴素娣、陈素珍。住宅是沈志芳及其妻子戴素娣出资建造。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陈素珍及丈夫沈后夫放弃该土地使用权及相应衍生权益,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归沈志芳、戴素娣所享有。诉讼中,两原告向该院明确声明,两原告并非位于皋埠镇胜利村甘山、地号056、登记在沈志芳名下的宅基地的实际土地使用权利人,两原告无权占有、使用、处分该宅基地及对应的住宅。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变更登记,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虽然该案讼争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沈志明名下,但经审查作为该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时权属来源依据的绍兴县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其中记载的“现有在册人口”身份信息存在明显错误,户主沈志明出生年月并非其本人真实出生年月而是与沈志芳的出生年月一致,戴素娣与沈志明也并非夫妻关系,而是沈志芳的配偶。从原告沈志芳与被告沈志明于2003年1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告沈志明向该院提交的反诉状内容来看,被告沈志明也曾明确认可讼争宅基地存在错误登记,其并非宅基地使用权利人的事实;再结合当地村委、镇政府、公安机关的证明,陈素珍、沈后夫的证言及原告沈志芳、戴素娣实际出资建造诉讼宅基地上的房屋并居住使用至今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沈志芳、戴素娣及陈素珍应系讼争宅基地的实际使用权人。现陈素珍自愿放弃其对讼争宅基地的所享有的使用权,同意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全部归原告沈志芳、戴素娣所享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作为其丈夫的沈后夫亦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沈志芳、戴素娣要求确认其系讼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应变更登记手续之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胜利村甘山图号2-6-26、地号215、土地类别50、用地面积72.2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属原告沈志芳、戴素娣所有。二、被告沈志明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沈志芳、戴素娣办理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该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沈志芳、戴素娣共同负担。上诉人沈志明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讼争宅基地实际由被上诉人沈志明申请为认定事实错误,讼争宅基地事实上以上诉人名义申请,并最终登记于上诉人名下。二、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交的反诉状确认上诉人自认讼争宅基地存在登记错误,属认定事实错误。一方面原审法院并未受理上诉人之反诉,另一方面,有关讼争宅基地的陈述仅为上诉人对宅基地权利状态的个人想法,故不应认定上诉人有“自认”的情形。三、讼争宅基地登记的权利状态为家庭共有,即便有关权利人放弃权利,两被上诉人也仅成立诉争宅基地的共有权人,原审判决认定该讼争宅基地为两被上诉人所有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沈志芳、戴素娣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03年11月19日所签协议书,可以证明本案宅基地虽登记于上诉人名下,但实际权利人为被上诉人的事实。二、2013年5月23日加盖有村委、人民政府、派出所公章的证明,可以证明登记于上诉人名下的宅基地属登记错误,实际权利人为被上诉人的事实。三、本案讼争宅基地上房屋由被上诉人出资建造,并一直居住至今。以上事实均可表明本案宅基地实际权利人为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宅基地权属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现具体评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讼争宅基地在呈报审批过程中,由上诉人作为申请建房户主盖章并由甘山村村民委员会(现变更为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填写其他内容,逐级向皋埠镇土管部门、皋埠镇人民政府申报审批。该宅基地审批后,由被上诉人出资建造并居住至今。在此过程中,2003年11月19日被上诉人沈志芳与上诉人沈志明及其妻子沈玲娟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登记人为沈志芳的房屋的拆迁赔偿、补助及住房的分配由沈志明享有,登记于沈志明的房屋的拆迁赔偿、补助及住房的分配由沈志芳享有”,之后胜利村村民委员会、皋埠镇人民政府、皋埠镇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以证明1993年10月15日申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上,申请人姓名有误,沈志明应更正为沈志芳。以上事实可表明本案讼争宅基地实际使用权由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母亲陈素珍享有,现陈素珍已自愿处分其对讼争宅基地的权利,故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及讼争房屋居住情况,确认本案讼争宅基地实际使用权人为被上诉人沈志芳、戴素娣,应属正确、合理。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沈志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湘华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冯 奇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陈赛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