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二初字第009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立平诉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平,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二初字第00947号原告:陈立平。被告:张军。原告陈立平诉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仁德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平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3年7月13日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2013年11月13日还清,当时被告为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到期后虽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欠款10万元。被告张军辩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欠款属实,目前我没有偿还能力,等有能力我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2013年11月13日还款。被告张军当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由于双方约定了具体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给付无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立平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张军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150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仁德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李 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