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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李景龙与李明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景龙,李明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中民二终字第2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景龙,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金亭亭,女,1989年9月22日出生,满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轩,男,195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明瑶,女,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景龙因与被上诉人李明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3]年度苏民二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明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会军(主审)、代理审判员白凤岐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景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亭亭,被上诉人李明轩的委托代理人李明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海棠街114号1-3-2房屋出租给被告,出租日期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5日止,月租金850元,先交纳半年租金5,100元。原告负责交纳取暖费,被告负责水、电、煤气等各项费用。2013年1月18日,被告用电话通知原告,解除租赁协议,原告同意,被告已搬出此房屋,但房屋钥匙在被告处。原、被告因此事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承担租金3,400元,其余租金原告放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用电话方式通知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原告亦同意,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双方租赁关系应予解除。虽然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但房屋钥匙仍然在被告处,该房屋始终处于被告控制,故原告请求给付租金5,100元合理。当事人可以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李明轩只要求原告给付租金3,400元,其余租金原告放弃,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明轩与被告李景龙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李景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海棠街114号1-3-2房屋腾退给原告李明轩。三、被告李景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明轩租金3,400元。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李景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二、上诉人已缴纳了半年租金后,因家中变故,不能继续租用房屋,便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明瑶进行沟通,但李明瑶故意不见面并拒不交接房屋。在上诉人已实际腾退房屋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然索要另半年房屋租金,其行为性质恶劣,而原审法院却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请求,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明轩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于2013年1月18日接到上诉人的电话,但当时我出差,我让上诉人将房屋所有费用交齐。但我回来与上诉人沟通时,上诉人一直不与我见面,并将房屋的锁头也更换了,后来,我找派出所帮助处理,派出所称合同未到期只能到法院起诉。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争焦点为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已缴纳了半年租金,后因家中变故,不能继续租用房屋,便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明瑶进行沟通,但李明瑶故意不见面并拒不交接房屋。在上诉人已实际腾退房屋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然索要另半年房屋租金,其行为性质恶劣,而原审法院却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请求,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首先,通过庭审调查及上诉人的自认可知,双方协议解除涉案合同后,虽上诉人于2013年1月9日搬出了涉案房屋,但其并未向被上诉人交纳房屋钥匙,亦没有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直到2013年11月初,被上诉人才自行收回房屋,也就是说,在上诉人实际搬出涉案房屋至被上诉人实际接手房屋的这段期间内,涉案房屋仍由上诉人占有和控制。其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其提出的被上诉人不主动收房,也拒收钥匙这一主张,并没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双方有电话沟通的记录,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拒收钥匙。第三,诚如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拒绝收房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提存或诉讼的方式来解决此问题,而不能置之不理或采取放任的态度,从而导致损失的扩大。鉴于此,本院认为,造成此次双方纠纷的原因系上诉人自身所致,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占有房屋期间的租金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景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明静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白凤岐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那萌萌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