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法民初字第070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法民初字第07045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吴1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1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星光大道199号2幢8-1号住房一套及重庆市永川区卧龙路844号门面一个归原告所有。因该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星光大道199号2幢8-1号住房一套及重庆市永川区卧龙路844号门面一个的过户手续。被告李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被告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0月12日达成离婚协议,在重庆市渝中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星光大道199号2幢8-1号住房一套及重庆市永川区卧龙路844号门面一个归原告吴某某所有。因该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原告吴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原告吴某某欲将该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多次要求被告李某某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遭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地产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时,双方约定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星光大道199号2幢8-1号住房一套及重庆市永川区卧龙路844号门面一个归原告吴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应当协助原告吴某某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协助将该房屋过户到其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吴某某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星光大道199号2幢8-1号住房一套及重庆市永川区卧龙路844号门面一个的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吴某某。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雁冰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李瑞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