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城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王金庆、马增霞与战新勇、孟凡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庆,马增霞,战新勇,孟凡梅,马鎏,李世亮,卞利君,郎贤林,韩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民初字第452号原告王金庆。原告马增霞。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被告战新勇。委托代理人战晓丽。被告孟凡梅。被告马鎏。委托代理人马忠华。被告李世亮。被告卞利君。被告郎贤林。被告韩智勇。原告王金庆、马增霞与被告战新勇、孟凡梅、马鎏、李世亮、卞利君、郎贤林、韩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与被告战新勇的委托代理人战晓丽和被告马鎏的委托代理人马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梅、李世亮、卞利君、郎贤林、韩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庆、马增霞诉称,2011年9月23日,第一、二被告经其他被告连带担保从二原告处借款7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本金分文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诉讼费。诉讼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2011年10月2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被告战新勇辩称,我虽然写了7万元的借据,但王金庆只给了我60900元,另9100元作为一个月的利息扣除了。被告马鎏辩称,我是在违背个人意愿的情况下,被别人指导着签的字,不是本人意愿。被告孟凡梅、李世亮、卞利君、郎贤林、韩智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战新勇、孟凡梅向原告王金庆、马增霞借款70000元,自愿以安丘林蛙养殖合作社等具有全部所有权的合法资产、原始股份及自己名下的所有资产作为本合同借款金额的抵押。借款期限一个月,时间自2011年9月2日至2011年10月1日。如借款方不按期还借款,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逾期每天向出借方支付借款总额的30%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出借方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约定担保人是被告李世亮、卞利君、马鎏、郎贤林、韩智勇。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是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年。当日,原告王金庆、马增霞与被告战新勇、孟凡梅、马鎏、李世亮、卞利君、郎贤林、韩智勇签订了《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小写:¥700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于2011年10月1日前归还,逾期未归还,借款方除应归还全部欠款外,同时支付尚欠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并支付由此引发的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等各种费用。担保单位(人)承担还款连带责任。”被告马鎏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孟凡梅本人没有到场,签字手印都是虚假的,且“安丘林蛙养殖合作社”是不存在的。原告认可被告孟凡梅的签字由被告战新勇代签,但认为被告战新勇、孟凡梅是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家庭经营,被告孟凡梅亦应承担还款义务。诉讼中,二原告提供二原告与山东双合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山东双合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为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孟凡梅、李世亮、卞利君、郎贤林、韩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王金庆、马增霞和被告战新勇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战新勇应按照约定偿还全部借款。被告马鎏、李世亮、卞利君、郎贤林、韩智勇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亦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2011年10月2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山东双合律师事务所的发票,证明为实现债权进行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战新勇关于自己实际收到原告60900元以及被告马鎏所称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答辩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战新勇、孟凡梅借款时是夫妻关系,对所欠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战新勇、孟凡梅偿还原告王金庆、马增霞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战新勇、孟凡梅赔偿原告王金庆、马增霞律师代理费3500元。三、被告马鎏、李世亮、卞利君、郎贤林、韩智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570元,由七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庆审 判 员 贾 乐审 判 员 赵 燕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谭 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