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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红雨与王自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雨,王自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415号原告王红雨,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敬海,男,汉族。被告王自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义淇、郑慧娜,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红雨诉被告王自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雨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敬海,被告王自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义淇、郑慧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雨诉称:2013年2月9日,在西华县青华路北段担保公司,经王某某介绍,被告王自力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和滞纳金。王自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后来期满后,原告多次委托别人催要无果。被告严重违背了合同法。故依法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和滞纳金。2、判令被告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王自力辩称:王自力没有借过王红雨的钱,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法庭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红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自力借原告王红雨现金12万元的事实存在,且合理合法。第二组:王某某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出庭证词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本案中该笔12万元债务的来历。第三组:收据两张。以此证明2013年2月9日,王自力借王红雨12万元用来归还王自力以前在周口市巨鑫投资担保公司西华分公司的28万元到期未还借款。本案所诉的12万借款与马某某无关。第四组:王自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王自力向担保公司借款是他本人的真实意愿,并向担保公司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第五组:署名张某某出具的声明、署名王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以此证明被告及其代理人对证人隐瞒事实采取不正当手段,伪造证据。要求法院撤销被告的调查笔录材料,并追究被告及其代理人在证据上的弄虚作假、伪证责任。被告王自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被告王自力委托代理人孙义淇、郑慧娜对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三份。第二组: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出庭证词。以上两组证据王自力以此证明本案中王自力所出具的12万元借条的债务是欠马某某的赌债,其没有借过王红雨的钱。庭审中,被告王自力对原告王红雨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借条是王自力写给马某某的,是欠马某某的赌债。王自力至今没有见过王红雨这个人,更未借过王红雨的钱。第二组证据王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庭审证词内容虚假、不存在,被告没有借过任何公司28万元,也从没有见过王红雨,更没有借过王红雨12万元钱。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收据上所显示的利息是被告归还马某某的赌债及利息。第四组证据证明不了被告向担保公司借过钱。第五组证据上面的签字不能证明是张某某和王某某本人的签字,该证据形式违法,不予质证。原告王红雨对被告王自力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证人陈述虚假。第二组证据两位证人所作的陈述时间上相互矛盾,赌博方式相互矛盾;证人所证都是借马某某的钱,和原告无任何关系。关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其效力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王自力对借条是其本人所书写无异议,虽认为该笔债务是欠马某某的赌债,但根据本案中王自力提供的两组证据:其中证人李某某所证明的王自力向马某某出具赌债借条的时间为2012年的农历十月份、十一月份,而本案的借条出具时间为2012年农历12月底的大年除夕(2013年2月9日),两者在书写的时间上明显不一致,该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联性;证人王某某所证明的内容,对涉及本案的借条部分系听被告所说,其本人并未见过该份借条,对该份借条的出具时间、地点均不清楚,且王某某拒绝对其在庭审中的证词签名捺印,王某某证明的内容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张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属于证言的范畴,证人未到庭,没有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所作证言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所以该份调查笔录不具有证明效力。故被告王自力据以上证据证明不了该份借条所涉债务是欠马某某的赌债。本院对该组证据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王自力虽对证据的内容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加以推翻,异议不能成立,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证据来源不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证人未出庭,且与被告提供的该两人出具的证言内容相矛盾,无法确认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王自力提供的两组证据如前所述,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或者不具有证明效力,总之,均达不到王自力的证明目的。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9日,被告王自力经王某某从中介绍向原告王红雨借款12万元用于偿还债务。王自力向王红雨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内容记载:今借王红雨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时间为一个月,月息3分8厘。如不能到期归还,出支(滞)纳金日本金千分之三。签名:王自力。借条出具时间:2013年2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原、被告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王红雨向法庭提供的12万元的借条,被告王自力对其本人书写的事实无异议,虽辩称该笔债务是欠马某某的赌债,但根据庭审中王自力提供的证据均证明不了该项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王自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条上约定的利率(月息3分8厘)及滞纳金(日本金千分之三)均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属于高利贷。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应不予保护。故王自力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自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红雨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2月9日计算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王自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惠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田绘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