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民巨科技有限公司诉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民巨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84号原告深圳市民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海晖大厦银波阁20A。法定代表人王郁。委托代理人张永明,广东度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大道北。法定代表人侯晓波。委托代理人陈润辉,男,被告公司职员。原告深圳市民巨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从2012年8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导光板和胶框产品,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但从2013年1月开始,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至此开始拖欠。至2013年8月,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33586.94元(分别为2012年11月、2012年12月、2013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货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拒绝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明显存在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故特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33586.9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计至法院指定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采购合作协议,证明双方已达成采购供应关系、开始合作。二、创仕欠民巨货款总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明细。三、民巨模具明细,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所开模具清单。四、民巨与创仕对账单,证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总额为233586.94元。五、被告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采购订单,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产品。六、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送货单,证明原告已将被告采购的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货物送给被告。七、人民币、美金支票,证明被告提供假支票,故意拖欠货款。八、发票签收回执,证明原告已将最后一月发票开出,被告已签收。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确有其事,但被告对双方交易的金额有异议。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开具了两张期票,数额分别为人民币88140.86元及美金5742.3元,该两张期票均于2014年3月31日到期。扣除上述款项后,经被告方财会计算得出仍欠原告货款六万多元,但现未准备证据,故仍对原告提出的金额不予确定。被告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委托书、收据,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88140.86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就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六、七、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未付货款总额有异议,认为2012年的未税货款、含税货款已全部支付,2013年含税货款已开支票,只剩下2013年未税货款未支付。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据显示期票开至2014年3月,收据经办人是司机,不清楚具体情况。另外原、被告约定货款为三个月月结,但被告开出的是远期支票,超过原告接受范围。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六、七、八,因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证据三及证据四,虽被告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反证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人民币支票,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经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8月,原、被告开始进行交易,双方签订《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采购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导光板、胶框,月结30天,供方(原告)提供17%增值税发票,其中模具款为在买方(被告)确认模具合格后,按采购订单或采购合同的付款方式支付,合同并对产品交付、供货交期、协议期限等作约定。随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订单供货,被告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原、被告每月进行对账,确认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的交易额分别为:2011年11月16000元、12月33400.18元、3013年1月15997元、2月2601.45元、3月26956.19元、4月88819.64元、5月28014.44元、6月22350元、7月退货551.96元,交易总额233586.94元。其中2013年5月、6月的对账单上无被告或其工作人员签章。2013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编号10304430中国农业银行人民币支票(金额:88140.86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美元支票(金额:5742.32美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原告开具收款收据,注明收到被告货款人民币88140.86元。原告称该收据对应编号10304430的人民币支票,但因该两张支票未届出票日,尚未承兑,原告实际上并未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向原告订购导光板和胶框,双方交易有采购合作协议、采购订单、送货单及对账单予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依约送货,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关于原、被告双方交易总额问题,虽2013年5月、6月的对账单上无被告签章,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及送货单计算,双方于2013年5月、6月的交易额确为5月28014.44元、6月22350元,据此计算原、被告的交易总额为233586.94元。关于被告已付货款金额问题,被告向原告开具的两张支票出票日均为2014年3月31日,至庭审结束时仍未承兑,即被告实际上并未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对被告关于已支付部分货款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233586.94元。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作约定,故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较为合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33586.94元及利息(以233586.94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深圳市民巨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案件受理费4804元,由被告惠州市创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良审 判 员 钟伟志代理审判员 李敏娴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李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