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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行执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高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程向峰、白颖菊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一案执行一审裁定书1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程向峰,白颖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高行执字第117-1号申请执行人高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正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占军,该局局长。被申请人程向峰。被申请人白颖菊。高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3)3-022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月6日高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执行。现查明被申请人白颖菊名下有银行存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白颖菊名下所有的银行存款4816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齐 宁审 判 员  李志勇人民陪审员  姚 远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杨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