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民终字第007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浙江南华时代集团有限公司与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南华时代集团有限公司,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方建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0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南华时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惠民路56号。法定代表人方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永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立成,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6号。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文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剑锋,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方建华,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永强,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南华时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原审被告方建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2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海荣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占维、周熙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永强,被上诉人中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文明、姜剑锋,原审被告方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沈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恒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该公司与浙江合拓柳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拓公司)于2012年3月1日签署《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合拓公司向中恒公司推荐承租人,由中恒公司购��合拓公司所经销的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柳工”品牌系列工程机械产品,再由中恒公司租赁给承租人,为其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同时,南华公司及方建华为承租人在合同义务内向中恒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随后,五位承租人安永开、苏绪成、章镇富、褚战胜、赵庆阳与中恒公司建立融资租赁关系,承租人向中恒公司支付首期款项,余下租金以月为单位,定期通过承租人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中自动扣划至中恒公司指定账户,直至履行完毕。现中恒公司已向全部承租人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承租人却未依约向中恒公司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中恒公司多次与承租人、合拓公司、南华公司及方建华沟通,均未能解决,南华公司及方建华拒绝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中恒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南华公司及方建华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向中恒公司支付到期��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2445259.3元(截至2013年1月30日)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南华公司及方建华在一审中答辩称:南华公司及方建华均同意中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南华公司及方建华确实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南华公司及方建华认可中恒公司的诉讼请求的金额,南华公司及方建华请求中恒公司给南华公司及方建华一段时间,进行协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中恒公司与合拓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做了如下记载:合同编号为××,甲方为中恒公司、乙方为合拓公司、方建华为合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方向甲方推荐购买”柳工”产品用户进行融资租赁业务。乙方确认并同意其向甲方推荐承租人的同时视为乙方同意为该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时,在签订本协议书时的乙方法定代表人及乙方全体股东为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且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书时的法定代表人及全体股东以附签本协议的方式对以上保证予以同意和确认。保证期间,担保责任并不因上述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丧失或股东权利的转让而免除。2012年3月22日,方建华及南华公司分别向中恒公司出具了编号为××的保证函。保证函做了如下记载:本保证人同意就贵公司于2012年3月1日与合拓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由合拓公司向中恒公司推荐达成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承租人对中恒公司的全部债务,向中恒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如下:一、保证金额和方式。1.保证金额为《合作协议》合作期限内由合拓公司向中恒公司推荐而开展的所有融资租赁业务项下��有承租人应向中恒公司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承租人应向中恒公司支付的全部租金、逾期利息、留购价款和其他与租赁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及承租人违约而给中恒公司造成的损失,如遇利率变化,还应包括因该变化而必须调整的款项。二、保证责任的履行。1.在本保证函有效期内,如果任何承租人未按租赁合同履行其义务,本保证人在接到中恒公司首次发出的书面通知(含传真、电子邮件)后3日内,将按照中恒公司通知的支付日期和数额,立即、无条件地向中恒公司支付应由承租人支付的相应款项。2.如本保证人未按前款规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保证责任,由此给中恒公司造成的损失,均由本保证人承担。三、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合作协议》合作期限内所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四、陈述和保证。6.保证期间,保证责��并不因本人对合拓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或实际经营者或实际控制人身份的丧失或其他任何变化而免除。承租人安永开、苏绪成、章镇富、褚战胜、赵庆阳未依照《融资租赁合同》全面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中恒公司、南华公司及方建华共同确认,截至2013年1月30日,承租人应向中恒公司支付的到期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合计为2445259.3元。一审法院认为:中恒公司、南华公司及方建华之间的连带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该院予以确认。中恒公司就承租人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情况及要求方建华、南华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的情况均通知了方建华、南华公司,且方建华及南华公司均认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进行了确认。故中恒公司要求方建华及南华公司连带履行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方建华及南华公司连带给付中恒公司二百四十四万五千二百五十九元三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方建华、南华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南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租金计算方式有误且本案所涉债务债权已经转让,原保函项下的保证义务应以终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中恒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南华公司的上诉,中恒公司答辩称:一审时南华公司对租赁费等费用已经自认,二审反悔但没有证据,且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转移,保证责任没有免除,南华公司所称债权债务转移与本案亦没有关联性,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南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方建华同意南华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审理期间南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1.2012年11月21日的会议纪要;2.2012年12月18日的会议纪要;3.备忘录。上述三份证据均证明合拓公司已终止中恒公司的业务,且债权债务已转让给第三方,所以南华公司不必承担保证责任。中恒公司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综合评断,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南华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南华公司与中恒公司通过签订《保证函》的形式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保证函》的约定,���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南华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已确认到期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及全部未到期租金的金额,并同意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南华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租金计算方式有误且本案所涉债务债权已经转让,原保函项下的保证义务应予终止一节,本院认为,南华公司已在一审时通过确认的方式认可了欠付租金的数额,现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债权债务转让一节,南华公司在二审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所涉债务并未发生转移,故南华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南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南华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一百八十一元及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方建华、浙江南华时代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三百六十二元,由浙江南华时代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 海 荣代理审判员 王 占 维代理审判员 周 熙 娜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苏娜书记员张璐 关注公众号“”